申时秀与龙永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14
原告申时秀。

被告龙永秀。

原告申时秀诉被告龙永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时秀、被告龙永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时秀诉称:被告龙永秀开餐馆的时候,向我借款40,000.00元,说是周转几天,可现在快两年了,还没有还钱。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龙永秀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暂时无力还款。

原告申时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向其借款40,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借条确实是我写的,钱也得到的。

本院认为,被告龙永秀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且原告提供了借据一张予以证实,因此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向被告提供40,000.00元借款的事实能够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永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申时秀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0.00元,由被告龙永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田锟

二O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林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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