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应祥,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谷群,贵州省毕节市人,系刘应祥妻子。
原告申时永诉被告刘应祥、谷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时永、被告刘应祥、谷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2年11月15日和2013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和200000.00元,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0.02元计算。二被告借款以后未按口头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归还了本金73034.00元和利息26966.00元整,此后被告再没有支付利息及本金。原告两三多次催讨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共计人民币26966.00元整,利息按月利率0.02元计算至本金归还完毕时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借条,证明2012年12月15日被告二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100000.00元,当时就扣了一个月的利息2000.00元。
借条及打款凭证,证明2013年5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当时扣了一个月的利息4000.00元。
录音资料,证明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利率2分,以及被告方还了原告100000.00元本金及80000.00元利息。
被告答辩称:原告诉请的借款一事是真实的,本人确实向原告出具了叁拾万元的借款。我总共得到的借款是贰拾玖万肆仟元(¥294000.00元),已经归还了壹拾捌万陆仟(¥186000.00元),我只欠款壹拾万零捌仟元(¥108000.00元)。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打款凭证,证明被告从2012年11月15日至2015年的1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了原告182000.00元的本金,被告归还原告的186000.00元中还有4000.00元的现金,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所以没有归还利息。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号证据均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证据,原告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原告只认可被告已归还了自己100000.00元本金及80000.00元利息,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争议焦点:被告二人是否已归还原告本金180000.00元?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2年11月15日和2013年5月15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和2000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2012年11月15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申时永同志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人谷群、刘应祥签名捺印”。2013年5月15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申时永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款人谷群、刘应祥签名捺印。”2012年12月15日原告借款给被告二人现金100000.00元时,按口头约定扣除利息2000.00元,只给被告二人98000.00元;2013年5月15日借款给被告二人时,扣除利息4000.00元,只给被告二人196000.00元。被告二人借款后于2014年9月8日归还原告50000.00元,2014年9月27日归还了43000.00元,2015年1月9日归还了7000.00元,共计归还人民币100000.00元。利息被告从借款当月归还到2015年1月9日后未归还。以及被告二人尚欠原告200000.00元本金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人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该笔借款利率为月率2%,未违反法律规定,但从双方 的陈述及被告举证时原告的质证意见来看,被告辩称已归还原告186000.00元,而原告只认可被告归还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80000.00元,结合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支付给原告利息与原告称已支付至2015年1月基本吻合,因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应认定为200000.00元,利息计付起始时间应为2014年6月1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谷群、刘应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申时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从2015年1月9日起月利率付至清偿完毕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55.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27.60元,由被告谷群、刘应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爱戎
书记员 朱曼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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