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陈丽梅、孙建桥,均系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中陈丽梅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孙建桥的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云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树、范嘉军,均系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中叶树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范嘉军的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罗正均诉被告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罗正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丽梅、孙建桥,被告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正均诉称:1983年1月,被告招聘并安排原告在被告的毕节卷烟厂选叶部门工作。原告服从被告的管理,遵守规章制度,每月从被告处领取工资。但是被告至今未按规定为原告缴付各项社会保险。2007年3月,被告口头告知原告回家待岗,待被告通知后重新回厂上班。时至今日,原告未接到被告任何上班的通知。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1983年1月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应享有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一切权利。被告作为国有企业,不但不遵守国家法律的规定,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反而将青春都奉献在毕节卷烟厂的原告无情地推向社会,让原告成为无生活来源、无就业条件、老无所养的社会弃儿。被告的这一做法严重违反了国家劳动方针政策和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毕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签发不予受理通知。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5,000.00元和额外经济补偿金30,000.00元;三、被告为原告补交从1992年3月起至2007年3月的养老保险费。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罗正均提供如下证据:
1、第一组证据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
2、第二组证据不予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合法。
3、第三组证据证人孔某某、焦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人孔某某的证言称:我是1984年12月进厂的,大约1985年就看到原告在烟厂里面上班了,开始是在选叶房,但离厂时间我不记得了。证人焦某某的证言称:原告是1983年第一批搬运工进厂的,他是搬运工的班长,大概2007年离厂,
被告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在答辩人处的实际工作时间应以答辩人工资册记载为准。答辩人接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对此高度重视,立即对相关工资册等档案资料进行核查,查询结果为:原告于1990年1月至1997年2月在答辩人下属毕节卷烟厂工作,实际工作时间总计21个月。这证明了原告自述的1983年至2007年在毕节卷烟厂工作与事实不符。另外,由于答辩人关于原告工龄的陈述有原始工资册等书证作支撑,而原告自己所述的进出厂时间最多只是靠证人证言证实,证人证言证明效力明显不如答辩人提供的书证,且对于答辩人所述的上述工资册记载的情况,原告虽然拒绝确认,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否定。所以关于原告在答辩人处工作的时间应以答辩人提供的为准。二、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系事实劳动关系,国家在2005年后才有关于终止事实劳动劳动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的法律规定。事实表明,原告在答辩人处从事临时工时,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而是事实劳动关系。依据法律规定,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动合同关系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调整的法律法规也不同,原告要求答辩人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另外还需提出的是,即使按原告陈述,答辩人与原告最迟是于2000年终止的事实劳动关系,而在当时国家并没有任何政策、法规规定终止事实劳动关系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由此可见,原告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告与答辩人的劳动关系早已终止,其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应予驳回。如前所述,即使按原告陈述,本案当事人双方劳动关系最迟在1997年2月即已经终止,而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是在此后的十余年。答辩人认为,根据当时施行的劳动法的规定,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费等,在性质上属于劳动纠纷案件中的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的争议,根据我国劳动法以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基于这一规定,可以确定原告最后从答辩人处领取工资之日即是本案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答辩人认为,上述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表明,原告在答辩人劳动关系终止后若干年才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已远远超过了当时法律规定的60天劳动仲裁期限,因此劳动仲裁机构不予受理原告逾期提出的仲裁申请显然是正确的。另外,相关证据表明原告逾期提出劳动仲裁申请的行为并无任何法定的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由,因而对原告提起的诉讼,答辩人希望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诉时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且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在此答辩人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国有企业的合法权益,并从根本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和谐、稳定。
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说明,用以证明原告只有1990年1月到1997年2月能够在厂里查到工资发放情况,原告在被告处继继续续上班有21个月。
经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第一组证据身份证,被告无异议。2、第二组证据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对本案经过仲裁无异议,但对仲裁机构作出的超过时效有异议,认为原告根本不是毕节卷烟厂的职工,不是超过时效的问题。3、第三组证据证人孔某某、焦某某的证言,被告认为孔某某不知道原告的进、出厂时间工资的领取方式,工作内容,原告在烟厂上班只是一个表象,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焦某某的陈述不真实,原告进厂时间至今已经很长了,但是证人能说出与原告自述时间一致的时间,这不符合常理。
被告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说明,原告认为说明是被告自己的一个核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因为被告没有将档案的查询材料附在后面。
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孔某某、焦某某的证言有异议,但从证人的身份情况来看,孔某某、焦某某均系被告单位正式职工,对原告的工作情况较为了解,且证人与被告单位有直接的利益关系,其作出的证言与原告陈述相印证的部分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相印证的部分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该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在被告处上班的进、出厂时间是何时。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1983年1月,毕节卷烟厂因工作需要聘用原告到选叶车间工作,1997年2月,因生产经营之需被告安排原告离厂,但未明确双方是否解除劳动关系。因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向毕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9月11日,该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的前身系原毕节卷烟厂,由于企业改制先后变更为贵州驰宇集团毕节卷烟厂、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1996年毕节卷烟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90.16元。
本院认为:被告虽仅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一段时间的劳动关系,但从原告提供的证人孔某某、焦某某的身份情况来看,证人均系被告单位正式职工,对原告的工作情况较为了解,其证言能客观地证明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前述司法解释及规定,结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知,对于劳动争议案件,基本的劳动关系应由劳动者负举证责任,对于计算工作年限则举证责任倒置,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证人孔某某证言称能够记得的看到原告上班的时间是1985年,证人焦某某的证言则称原告是1983年进厂,2007年出厂,被告主张原告于1990年1月-1997年2月在其厂工作过,结合原告主张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是1983年1月—2007年3月,而原告主张1997年2月之后其仍在毕节卷烟厂上班的事实证据不充分,因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应认定为1983年1月—1997年2月较为恰当,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1997年2月终止。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虽有些时段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施行前发生,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持续至上述两法律、部门规章施行后,原告的合法权益应适用该法律、部门规章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在用工期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结合我国社会保险制度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及毕节地区推行养老保险制度的起始时间是1992年3月1日,原告的养老保险应从1992年3月1日缴至其离厂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第十条分别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鉴于原告已于1997年2月因被告单位生产经营之需离厂,被告的经济补偿金等参照原告离厂时的被告单位1996年职工月平均工资590.16元计算较为公平合理,即经济补偿金为8,852.40元(15×590.16元),额外经济补偿金为4,426.20元(8,852.40元×50%),合计13,278.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按社保经办部门核定的标准为原告罗正均补缴1992年3月至1997年2月的养老保险费,原告罗正均个人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代扣代缴。
二、被告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罗正均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852.4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426.20元,共计人民币13,278.60元。
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罗正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元,由被告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潘兴荣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朱曼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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