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石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路某乙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乙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某乙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先后生育了三个孩子,现长子和长女现已成年。刚开始双方一起在外打工,被告还顾家,后来被告染上赌、嫖等恶习,并一发不可收拾,经过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依然我行我素,不知悔改。2008年原告就曾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无果。从2010年开始被告外出后就没有再联系过原告,原告一直承担着家庭的责任,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石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自然人身份,是本案适格主体;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关系;4、原告申请的证人彭某某、吴某某、路某乙的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四、五年的事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相互佐证了原、被告自然人身份、婚姻情况及家庭情况,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五年多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路某乙与被告石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后于2010年7月25日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后,原、被告先后于1995年3月23日生育长子石某甲,1996年10月25日生育长女石某乙,2005年2月10日生育次子石某丙。两人刚开始同居生活时,感情较好,后来因为家庭琐事,双方发生吵闹,被告石某某独自外出打工,至今已经五年多没有回来,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的几个子女一直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综合审查夫妻双方婚姻、家庭、子女抚养等问题,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是否准予离婚的区分条件。本案中原告路某乙与被告石某某因感情不和分居五年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抚养未成年次子石某丙的主张,自被告石某某外出后,次子石某丙一直由原告路某乙抚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路某乙、被告石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的未成年次子石某丙(现10岁),由原告路某乙抚养,直到孩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三、驳回原告路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路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和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吴秀华
二O一五年 八 月 十八 日
书记员 胡大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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