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七星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成名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定超、王松。
原告王敏诉被告七星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敏、被告七星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定超、王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敏诉称:原告自2011年6月24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从事办公区域卫生服务及食堂一切事务,晚上还负责安全保卫工作。原告2011年6月至2013年2月期间每月工资800元,2013年至今每月工资1000元。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安排原告休息和休假、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多次向被告反应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和增加工资,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更为过分的是2014年11月3日,被告换了门锁,剥夺了原告的劳动权利。综上,恳请人民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2.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至12月的工资4000元、周末加班工资23,27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95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七星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首先,被告是法定的行政机关,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都由“三定方案”规定,无权聘用劳动合同制人员从事相关业务工作。本案中,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按照单位的规章制度对原告进行管理,与原告无人身依附关系,且原告从事的工作与被告的业务无关。因此,原、被告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不能依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调整。其次,本案的事实是,2011年6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的派出机构海子街分局的干部为解决早、中餐问题,由分局负责人牵头,每人每月出资300元,请原告做中餐,海子街分局的内勤每月以800至1000的标准按时支付原告工钱。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照片两张,用以证明2014年11月3日,被告换了门锁,原告不能进去,就在外面拍了两张相片;
2.工资领取表,用以证明2012年1月起,原告的工资从800元每月调整为1000元每月。
被告七星关区行政管理局为反驳原告的主张,申请证人张某某、陈某某、詹某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不是国家正式工作人员,向原告发放工资、安排住宿都是分局干部的个人行为,不是被告单位的行为。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但第1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的截止时间为2014年11月3日,本院采信被告的陈述(2014年8月);第2号能够证明原告工资调整为每月1000元。被告的证人证言(如“生活费由内勤直接从工资里扣取”等),与常理不符,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1年6月24日开始在被告的派出机构海子街分局为该局职工做午餐,并负责办公区域的卫生工作。海子街分局每月支付原告工资1000元,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8月,原、被告发生争议,被告未再安排原告继续工作。
综合原、被告之间的辩论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由另一方用于同其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以劳动力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为主体特征,兼具平等性与隶属性。在实际生活中,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现象相当普遍,但只要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即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还可以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单位做饭及打扫卫生的时间比较固定,原告不能自行调整或安排工作时间,原告的工作不具有随意性,且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资有工资领取记录。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兼具劳动关系的本质特性(隶属性)和表面特征(工资支付记录),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支付二倍工资的期间从用工期满一个月的次日起至签订劳动合同时止,但最长不超过11个月。本案中,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现应补足差额部分,具体计算为:1000元/月×11月=1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9月至11月工资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因此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敏与被告七星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
二、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敏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1,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七星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田 锟
二O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张春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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