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唐木贵。
原告唐木超诉被告唐木贵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唐木超、被告唐木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木超诉称:原告与被告为亲兄弟关系,在父母的支持下对家产进行了分割,双方对各自所得家产(包括宅基地)没有异议。原告于2003年10月15日依法向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编号为毕市西翠集用(2003)字第0111214号。2013年5、6月份,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占用原告宅基地前、后角修建房屋,面积分别为4.25×0.96m2和 8×0.11m2(共用墙基)(见原告《集体土地使用证》宗地图中阴影部分)。更为严重的是,被告将原告老房屋中梁后面的棱子锯断修建住房(见照片所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买断原告被侵占的宅基地及原告与被告相邻的整块宅基地。
被告唐木贵辩称:共用墙是原告让我砌的,当初说好人工费一人一半,还签有协议,协议一式两份,被被告全部拿走。至于我所修建的房屋后面突出的部分,是我买张庭举家的老房子地基修建的。
原告唐木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集体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原告被侵占的宅基地系原告依法取得;
照片五张,用以证明被告侵占原告宅基地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
被告唐木贵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新、老住宅平面图及合同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房屋后面突出部分占用的地基是张庭举转让给被告的,被告并未占用原告的宅基地。
依被告申请,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宅基地进行现场勘验,制作勘验笔录一份。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三性不予否认,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将集体土地使用证宗地图与本院现场制作的勘验笔录中绘制的平面图进行比对,排除丈量误差,可以看出本案争议宅基地包含在原告集体土地使用证宗地图的范围之内。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认为新、老住宅平面图与本院现场勘验笔录中绘制的、有原、被告双方及见证人签某某的平面图部分不符,原、被告双方宅基地平面图应以本院勘验笔录中绘制的为准,对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从被告提供的两份合同的陈旧情况判断,伪造的可能极小,本院认为两份合同客观真实,且能够证实被告唐木贵从张廷举处受让半间房屋宅基地,该宅基地包含本案争议宅基地的事实。因此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合同,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宅基地左右相邻,左为原告宅基地(前部建有一层平房,后为空地),右为被告三层平房。原告宅基地前部一层平房与被告房屋共用墙壁。1983年,郑代华将半间房屋卖与张廷举,该房屋四至为前抵中柱、中梁,后抵房檐、左抵刘灯莲(原告母亲),右抵山墙。2009年11月,张廷举将上述房屋占用的宅基地转让给被告。后被告在该宅基地上修建了现有房屋。然而,早在2003年10月,原告就申请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该证书宗地图包含了被告从张廷举处受让的部分宅基地。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辩论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谁对被告房屋后面突出部分占用的宅基地享有使用权。
本院认为:《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这就是对不动产登记簿推定力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力,也称“不动产登记簿正确性的推定”,是指不动产物权经过登记之后,即推定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该物权的归属和内容与真实的物权的归属和内容是一致的。本案中,争议宅基地在原告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宗地图载明范围之内,因此,本院推定原告对争议宅基地享有使用权。《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可知,只有合法的民事权益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诉请判决被告买断其被侵占的宅基地及与被告相邻的整块宅基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木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唐木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田 锟
二O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丁紫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