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东阳镇大新村25号-2-1。
法定代表人王云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志均,山云化工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康毅,山云化工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省息烽县龙泉磷肥厂,机构代码:71437622-9(以下简称龙泉磷肥厂)
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养龙司镇尹家庵。
法定代表人刘必林。
原告山云化工诉被告龙泉磷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云化工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均、周康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泉磷肥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自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进行化工原材料(硫酸)的供需合作,并签订购销合同,原告共向被告销售硫酸2208.4吨,合计人民币207 500元,被告仅支付了2万元,余款至今未付;由于被告不履行合同,经原告多次催收,双方于2015年1月3日签订付款协议,约定被告在2015年2月19日向原告付款5万元,余款在2015年4月底付清,自签订付款协议后,原告未收到被告一分钱,且电话不接、短信不回;2015年3月11日,原告的员工到被告处碰到了其法人刘必林,刘必林承诺3月底4月初付完当初约定在2月19日承诺的5万元,余款按照协议在4月底付清,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该款,且又联系不到被告的法人;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资金运作困难、资金链断裂,欠物流公司的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无法付出,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7 500元、逾期利息188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23日签订书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工业硫酸,并由原告承担运输,付款方式为100吨到被告方库房后5个工作日付清不到100吨按实际数量30天后5个工作日结清;后原、被告又于2014年5月8日重新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单价为100元每吨,每年 5、6、7三个月按实际收货量累积的30%付款,8至10月付清前三个月余下的70%及8至10月的全部货款,11月、12月至次年1月按实际收货累积的30%付款,2月至4月付清前三个月余下的70%及2至4月的全部货款,以此类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硫酸,并经双方结算、协商后于2015年1月3日签订书面《付款协议》,协议上载明,原告于2014年4月至11月期间共向被告供应硫酸2208.04吨,其中1941.96吨,每吨单价100元,共计194 196元,其中266.08吨,每吨单价50元,共计13 304元,合计金额207 500元,2014年7月已付款2万元,余款187 500元尚未支付,同时该协议对尚未支付的货款约定被告于2015年2月19日前付款5万元,余款137 500元于2015年4月底前付清;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支付上述货款,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购销合同、付款协议、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生产许可证、送货单、过磅单、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核实,应当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系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销售了硫酸,而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后经双方协商,原、被告签订的《付款协议》再次约定了货款支付方式及期限,但至今被告仍未按照约定支付该款,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7 5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向被告销售硫酸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后双方协商后对付款时间又进行了约定,被告仍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故原告主张的1885.9元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贵州省息烽县龙泉磷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山云化工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87 500元、利息1885.9元,合计人民币189 38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8元,减半收取2044元,由被告贵州省息烽县龙泉磷肥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喻 兰
二○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龙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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