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成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某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某某诉称:原、被告同村同组,自小认识,于1992年起开始同居生活,也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之间感情很好,并无吵闹,先后于1995年9月28日生育长女成某甲,1997年9月6日生育长子成某乙,2000年3月8日生育次女成某丙。2002年8月被告外出打工,之后就一去不回,直到现在已达12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长子成某乙,次女成某丙由原告自费抚养。
被告刘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自然人身份,是本案适格主体;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关系;3、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证明被告外出务工已十多年,至今无法联系;4、原告申请的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外出至今,未与原告及其家人联系,下落不明。本院依职权对被告父亲刘某甲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外出后,未与其联系,也不知其去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经亲戚撮合后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但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先后于1995年9月28日生育长女成某甲,1997年9月6日生育长子成某乙,2000年3月18日生育次女成某丙,两人刚开始同居生活时感情较好,后被告于2002年外出务工,至今未与原告联系,亦不知其具体下落。现原、被告双方分居已达十年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应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关于原、被告双方生育的三个子女,长女成某甲已成年,不需要再抚养,长子成某乙、次女成某丙现由原告成某某抚养,因被告刘某某至今下落不明,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两个孩子由原告成某某抚养较宜,故对原告成某某诉请自愿自费抚养长子成某乙、次女成某丙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成某某、被告刘某某共同生育的长子成某乙(现年17岁),次女成某丙(现年15岁),由原告成某某自费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原告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和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秀华
人民陪审员 赵联科
人民陪审员 赵 军
二O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季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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