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梅某。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28日在息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徐某甲。2011年2月,被告不顾家庭成员劝说外出打工,至今未归。2014年10月,被告向息烽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对家庭、对丈夫、对儿子缺乏责任心,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此,特起诉来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徐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至婚生子徐某甲18岁成年为止。
被告梅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28日在息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月13日生育一子徐某甲。被告梅某于2011年2月外出打工,期间双方一直分居生活。2014年11月11日,被告梅某曾向本院起诉离婚,2014年11月27日,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分居期间,婚生子徐某甲一直随原告徐某某共同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131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本案中,被告于2011年2月外出打工,与原告分居生活达四年之久,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能搞好夫妻关系,故对原告徐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婚生子徐某甲由自己抚养,由对方给付抚养费,因婚生子徐某甲一直跟随原告徐某某共同生活,原告徐某某抚养子女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徐某某的主张抚养子女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梅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婚子徐某甲,2007年1月13日生,由原告徐某某抚养,被告梅某每月按400元计付抚养费,直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海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李雷(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