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罗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晓熙(一般授权代理人),贵州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勇 ,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秋艳(一般授权代理人),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阳科冠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朝鹏、人民陪审员周显贵、聂宗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科冠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晓熙,被告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郑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2013年12月起向被告供应化工原料,经双方于2015年5月6日对账查询,截止到2014年1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456.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未依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惩治被告的违约行为,保护交易的合法安全,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 1、判决被告支付欠原告货款43456.00元;2、判决被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逾期罚息利率的标准赔偿逾期付款损失;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该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予以采信;二、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该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予以采信;3、对账函。证明被告欠款经双方核实,该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予以采信。
被告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所述合同欠款43456.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欠款时间应以双方对账最后确认的时间,即2015年5月20日为准。二、答辩人之所以违约系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应当免除违约责任,且被答辩人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的标准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首先、答辩人之所以违约系因所在地政府政策的变更,答辩人现址在毕节市新的城市规划下被划为城区,根据市政府相关的要求,公司暂停生产,致使不能按时向被答辩人履行合同约定,实属不可抗力,并非恶意违约。对此情况,被答辩人也知晓,答辩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次、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订立购销合同时并没有约定答辩人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第三、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不明。一方面是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不确定;另一方面,被答辩人还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答辩人的履行行为给其造成了具体的损失;否则,被答辩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答辩人违约系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并非恶意违约,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的证据。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为,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3年11月28日、12月24日签订化工辅料购销合同和纯碱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3年12月起向被告供应化工原料,经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发函对账,被告于2015年回函,所欠原告货款与原告所发函货款金额一致,截止到2014年1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456.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于2015年9月24日起诉请求判决:1、判决被告支付欠原告货款43456.00元;2、判决被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逾期罚息利率的标准赔偿逾期付款损失;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据合同规定全面完成合同供货义务。所供货依据合同规定验收全部合格,且双方对所欠贷款进行了确认,被告就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贵阳科冠化工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所欠贷款43456.00元及应付工程款的资金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原告贵阳科冠化工有限公司的贷款人民币43456.00元及应付贷款的资金利息,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50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贵阳科冠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6.00元,由被告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石朝鹏
人民陪审员 聂宗全
人民陪审员 周显贵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林 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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