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某与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13
 

 

原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涛、刘启军,贵州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13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于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财产方面协议约定“原告享有位于贵州省毕节市鸭池镇岩头村一组80平方米楼房二层的居住权”。原告通往二楼须经过一楼,但被告却将一楼进二楼的楼梯间处设立门阀并上锁,也不将钥匙交付于原告,拒不履行《离婚协议书》中所约定的义务,导致原告无法行使对二楼房屋相应的协议权利。《离婚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履行。故根据《合同法》、《婚姻法》、《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望法院判决: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书》中“女方享有岩头村一组80平方米楼房二楼居住权”的合同义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付某某缺席但提交书面答辩称,我和杜某某结婚后,家庭关系一向很和谐。几年后我们的女孩付某出生了,孩子满两周岁左右时杜某某便和他表哥吴健在毕节搞传销。因为在毕节骗不到亲戚朋友上当,吴健就把她叫到深圳那边去搞传销,去深圳五六年我们家庭从未得到杜某某的一分钱,孩子用费是我打零工所得的钱,离婚杜某某提出离婚,我当时想尽一切办法想挽留她,想保住一个完整的家庭,她寻死寻活。我不得不答应她离婚。杜某某在有生之年在我们的房屋里居住,至于孩子的抚养费问题我是答应的,我不推脱责任,而家庭情况让我实在没有办法给付抚养费,因父亲69岁,母亲65岁,且大脑不管事,生活不能自理,家庭极度贫困,原告杜某某提到的房子,当时是借款为了还贷我去工地做小工时大脑和背部收到严重伤害,愈后导致不能干重活。现在维持生活很困难。离婚时我提出要孩子,杜某某说要带孩子就要给她10万元人民币,因没钱又怕她想不开,我才同意杜某某提出的条件。现我实在是无能力请求将女儿判给我,我就是讨口要饭也要保证女儿的温饱,杜某某所诉的二楼居住权问题,杜某某可以随时来住。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于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享有位于贵州省毕节市鸭池镇岩头村一组80平方米楼房二层的居住权”。原告通往二楼须经过一楼,但被告却将一楼进二楼的楼梯间处设立门阀并上锁,也不将钥匙交付于原告,拒不履行《离婚协议书》中所约定的义务,导致原告无法行使对二楼房屋相应的协议权利。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书》中“女方享有岩头村一组80平方米楼房二楼居住权”的合同义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将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镇岩头村一组80平方米楼房二楼给原告杜某某居住权;

二、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0.00元,由原告杜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石朝鹏

  

                             二0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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