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开忠诉被告曾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13
原告罗开忠。

委托代理人杨秀红,息烽县永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曾刚。

原告罗开忠诉被告曾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开忠、被告曾刚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秀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承包谢玉德、谢玉学、谢玉祥三家房子的支木工程,后请原告做木工,现已完工,经双方于2015年4月17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4万元,同时由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并约定2015年4月30日还清,但至今,被告仍分文未付,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支付劳务工资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均属实,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劳务工资4万元,只是现在经济困难,只能慢慢找来支付给原告。

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承包位于息烽县永靖镇下阳朗村廖家沟谢玉德、谢玉学、谢玉祥三家房屋的支木工程,并雇佣原告罗开忠做木工,现工程已完工,并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工资4万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约定于2015年4月30日支付;逾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支付该款,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等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向被告提供劳务活动的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作为雇佣人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出具了欠条,约定了支付期限,应该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劳务工资,为此,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劳务工资4万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曾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开忠劳务工资人民币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曾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喻 兰  

二○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龙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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