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市久安通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与郭堂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13
原告毕节市久安通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宗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仕群。

被告郭堂明。

原告毕节市久安通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安通达公司)诉被告郭堂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久安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仕群,被告郭堂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久安通达公司诉称:被告郭堂明于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以该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第一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证明目的:原告的法人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郭堂明质证后无异议。

第二组:借款清单一张。

证明目的:被告郭堂明于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

被告郭堂明质证意见为: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我是承认的,借款清单是真实的。

被告郭堂明答辩称:钱我是承认借了5000.00元,但是用于跑原告单位上的车加油的,跑每一趟车是98升油,2014年7月份我跑了21趟车,其中加油的有11趟,公司都有记录的,公司所有司机都是借钱加油的,然后再用跑了多少趟车来核算费用冲抵借款。我借的这5000.00元还没有与原告结账,后来因和原告发生劳动争议纠纷,我就没有在原告处上班了。

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被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被告身份证。

证明目的: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

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经对全案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了原告的法人身份情况,故可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被告郭堂明在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能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将向原告所借的5,000.00元钱以跑车费用冲抵借款的形式返还原告?

根据前述证据分析,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郭堂明原系原告久安通达公司聘用的驾驶员,2014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用于驾驶原告车辆费用的开支,该笔借款经办人为本案中的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仕群。双方约定被告将驾驶车辆产生费用的票据向原告报销冲抵返还借款。之后被告与原告发生劳动争议纠纷,被告就未在原告处上班,所借的5,000.00元钱也一直未返还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以该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虽然被告辩称所借款项是用于驾驶被告车辆的开支,并用驾驶被告车辆产生费用的票据向原告报销冲抵返还借款,但是庭审中原、被告均认为因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纠纷,被告一直未将驾驶车辆费用的票据向原告报销,故认定被告还未向原告履行返还5,000.00元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考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具的借款清单中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堂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毕节市久安通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毕节市久安通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郭堂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庆坤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丁紫薇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