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正均诉被告燕居公司、汪术强、康仲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13
原告李正均。

被告贵州燕居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居公司)

住所地:贵阳市花溪区小河经济开发区长江路44号1栋201号房。

法定代表人朗万杰,董事长。

被告汪术强。

被告康仲华。

原告李正均诉被告燕居公司、汪术强、康仲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均、被告汪术强、康仲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燕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5日,被告燕居公司将息烽县温泉仙露水厂基础设施工程(平场、土建、安装)发包给被告汪术强,汪术强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康仲华,被告康仲华又将土建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随即组织31余农民工按约施工;2014年11月5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农民工工资176 660元,被告康仲华出具欠条给原告,被告汪术强对该欠款进行担保,欠款的履行期是2014年11月14日前,现该款早已过了履行期限,被告拒不履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三被告支付给原告工资欠款 176 660元、利息21 1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燕居公司未答辩。

被告汪术强辩称:工程款是康仲华与李正均结算的,汪术强并不清楚,工程是汪术强转包给康仲华后,康仲华将其中部分工程转包给李正均;且欠款的具体金额汪术强也不清楚,只是给康仲华担保把欠的钱给原告,而且当时汪术强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3万元;由于燕居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故对于欠原告的钱,应当由燕居公司支付,且汪术强也不应当承担利息。

被告康仲华辩称: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应当由汪术强去找燕居公司,因为是汪术强和燕居公司签订的合同,且不应当承担利息;工程确实是康仲华从汪术强那里承包下来后再转包给原告的,但是原告只负责劳务这一块。

审理查明: 被告燕居公司与被告汪术强于2014年8月8日签订书面《息烽温泉仙露水厂承包合同》一份,由被告燕居公司将息烽温泉仙露水厂(位于温泉村)的基础设施的平场、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汪术强,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7日,合同价款为300万元(按实际结算为准);2014年8月12日,被告汪术强与被告康仲华签订书面《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由汪术强负责息烽温泉仙露水厂所有一切与业主有关的事宜,由康仲华负责此项目的一切施工、技术、资金、人员等事宜,在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施工费用由康仲华承担,汪术强按合同总价抽取5%作为利润,该项目一切隐蔽工程,所有利润除业主费用外,被告汪术强、康仲华各50%;在被告汪术强、康仲华签订协议后,被告康仲华随即要求原告组织工人对土建部分进行劳务施工,后因原告支付了该部分工人的工资,并经被告康仲华与原告结算,被告康仲华欠原告该工程的民工工资(含原告工资)176 660元,并由康仲华于2014年11月5日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在欠条上书面约定该款于2014年11月14日以前付清,到期不付清,按月息2%赔偿,该欠条上有现场管理人员张振红签字;同日,被告汪术强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一份,承诺息烽县温泉镇仙露水厂工程款在2014年11月15日付清欠款(按收方实付),如果在11月15日不付款,全部责任由承诺人负责,张振红在此承诺上证实人处签字;原告称由于各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工资款,故其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工资176 660元、利息21 199元(按月息2%计算,从2014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4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同时查明,被告汪术强已向原告支付3.3万元民工工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承包合同、欠条、承诺、合作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活动的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已向被告康仲华提供了劳务,并代为支付了其他劳动者的劳务工资,且被告康仲华也与原告结算并出具了欠条予以确认,约定了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现被告康仲华未按照约定支付,故被告康仲华现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资及利息的民事责任,但应当扣除已支付的3.3万元,即被告康仲华现应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143 660元、利息17 239元(按原告诉请的6个月计算);被告汪术强从被告燕居公司处承包本案涉案工程后,又与康仲华签订《合作协议》,由康仲华负责项目的一切施工,其按合同总价抽取5%作为利润,二人本系合作关系,且汪术强还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故汪术强应当与康仲华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上述劳务工资及利息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燕居公司在本案中系发包人,原告系向被告康仲华提供劳务的劳动者,二者之间并未发生直接的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燕居公司支付劳务工资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汪术强、康仲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李正均劳务工资143 660元、利息17 239元,合计人民币160 89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8元,减半收取2129元(缓交),由被告汪术强、康仲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喻 兰  

二○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龙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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