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银华与英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13
原告张银华。

委托代理人吴道银(特别授权代理)、吴学韩(一般授权代理),均系毕节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毅。

原告张银华诉被告英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银华的委托代理人吴道银,被告英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银华诉称:2012年12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2013年1月22日被告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以上两次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5%计算。被告仅归还了从借款到2014年3月的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但都遭到被告拒绝,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及时归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并承担未还款期间的利息人民币104,550.00元(暂按月息两分从2014年3月计算至2015年8月),利息支付到本息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目的: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第二组:借条两份及银行转账凭证。

证明目的: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300,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借条及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并收到借条上载明的300,000.00元。

第三组:张银华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

证明目的:被告向原告以30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的事实。从2013年7月27日至2014年3月31日,每月支付7,500.00元利息,9个月共计支付利息67,500.00元。

被告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只能说明被告每月还本金给原告的事实。

第四组:证人何某某的出庭证言。证人称:张银华于2013年1月因急需用钱向我借了100,000.00元。

证明目的:原告之后向被告支付的100,000.00元的借款来源合法。

被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英毅答辩称:借款本金300,000.00元是事实,但我与原告之间从来没有以任何方式约定过利息,也没有承诺过要向原告支付利息。在借款后的第一个月(2013年1月)开始,我每个月都在还原告的本金,第一个月还了5,000.00元,从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每个月还给原告7,500.00元本金,总共还了原告本金110,000.00元,所以现在实际欠原告190,000.00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综合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材料无异议,该组证据材料可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的事实,故该组证据材料可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被告虽不认可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材料每月向原告账户打款7,500.00元是利息,称只能说明每月还本金给原告的事实。结合本地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双方当事人达成借款合意后,由借款人按约定好的利率按时向出借人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账户每月打款人民币7,500.00元,而7,500.00元的打款数额,印证被告以30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5%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符合本地民间借贷支付利息的交易习惯,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该组证据材料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可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材料无异议,该组证据材料印证原告张银华向案外人何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后于2013年1月22日将该100,000.00元出借给被告英毅的事实,故该组证据材料可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

结合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否约定有利息。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2月25日,被告英毅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张银华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张银华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小写¥200,000.00元),现金收讫,以此借条为证。借款人:英毅,借款日期:2012年12月25日。”原告张银华于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分别打款人民币100,000.00元,共计200,000.00元到被告英毅账户上。2013年1月21日原告张银华向案外人何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后,于2013年1月22日将该100,000.00元出借给被告英毅,被告英毅于当日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张银华现金人民币大写:拾万元(小写¥100,000.00元),现金收讫,以此借条为证。借款人:英毅,借款日期:2013年1月22日。”借款后被告英毅于2013年1月向原告张银华账户打款人民币5,000.00元,从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每月向原告张银华账户打款人民币7,500.00元,共计向原告张银华账户打款人民币110,000.00元。之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遂以前述诉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英毅于2012年12月25日和2013年1月22日分两次向原告张银华借款人民币共计300,0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该两张借条上均没有约定利息,被告英毅亦不认可该两笔借款约定有利息。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答辩,2013年1月,被告向原告帐户打款人民币5,000.00元,与原告述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5%的事实相符合。从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被告每月向原告账户打款人民币7,500.00元,与原告述称的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5%的事实相符合。被告辩称这样的打款数额只是一种巧合,因为自己的收入只有这么多。结合本地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双方当事人达成借款合意后,由借款人按约定好的利率按时向出借人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后,于2013年1月向原告账户打款人民币5,000.00元,从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每月向原告账户打款人民币7,500.00元,具有一定的规律性,符合本地民间借贷支付利息的交易习惯。且如果被告在第一次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后的第一个月(2013年1月)向原告账户打款人民币5,000.00元是归还原告200,000.00的借款本金的话,那么被告在2013年1月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显然不符合常理。且如果被告每月都在还原告本金的话,按常理被告应该收回原来的借条,减去已还款数额,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综上,对被告辩称从借款后的第一个月(2013年1月)开始,每个月都在归还原告的本金,第一个月还了5,000.00元,从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每月还7,500.00元,共计归还原告本金110,000.00元,现在实际欠原告借款190,000.00元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因该110,000.00元利息的支付系被告自愿履行,视为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从其自愿,不再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该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及时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按月息两分承担未还款期间的利息(从2014年3月支付到本息履行完毕之日止),该利息超过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因被告已经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故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14年4月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银华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0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付2014年4月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6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684.00元,由被告英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芹云

二O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 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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