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秋波,贵阳市息烽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某。
原告贾某诉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秋波、被告叶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短暂自由恋爱后,于2014年2月21日在息烽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较差,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缺乏足够了解,便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加之双方都系二婚,相互都心存芥蒂,因而时常发生矛盾;对被告的行为,原告再三劝阻忍让未果;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共同债权5000元由原告享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2012年2月认识,5月12日确立恋爱关系,是谈恋爱2年后才结婚的,原、被告感情是好的,感情并没有破裂。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自由恋爱、谈婚,并于2014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现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均系再婚;近段时间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偶有发生争吵,原告便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如前诉请,并在庭审中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谈婚近两年后才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是有较好感情基础的,且由于二人均系再婚,对登记结婚之事必然是经过慎重考虑的,原、被告婚后感情也一直较好,只是近段时间由于家庭琐事偶有发生争吵,但实属婚姻家庭共同生活中难以避免,不能据此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而原告也未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今后原、被告只要加强沟通、珍惜对方,互相理解、信任,互相礼让,消除彼此误会,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现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贾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喻 兰
二○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龙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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