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傅明金,贵阳市息烽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君。
被告黄南武。
被告贵州黄南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南武食品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开友。
被告李万伦。
第三人施成华。
原告朱知祥诉被告叶君、黄南武、黄南武食品公司、李万伦及第三人施成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知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明金、被告李万伦、黄南武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开友及第三人施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南武、叶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朱知祥诉称:2014年6月原告在施成华的邀约下,受雇到叶君承包的黄南武工程项目立碑村马场坝工地做工,约定工资每天150元,同年6月28日原告在工作中被石头击伤左眼,受伤后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鉴定费及其他开支均是原告垫付。原告因此次受伤左眼已完全失明,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伤达七级伤残,左眼已无光感,右眼视力逐步下降,造成原告极大的精神打击。因原、被告对此事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及第三人连带赔偿原告受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260 299.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叶君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黄南武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黄南武食品公司辩称:黄南武食品公司是以个人名义将本案工程的堡坎项目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叶君及其合伙人李万伦,其中砌堡坎每立方米80元,挖机每小时350元,同时叶君在承揽该工程时已向我公司人员作出保证,在施工过程中的一切安全事故及相关事宜由承揽人全权负责,我公司人员只负责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承揽费用即可,被告黄南武食品公司与原告既没有雇佣关系,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受伤后,被告叶君及李万伦从未向黄南武食品公司人员告知工地上有人受伤的情况,工程完工后,黄南武食品公司已将40多万元工程款如数支付给了叶君及李万伦,若不是原告起诉,公司至今不知道有人受伤,叶君及合伙人故意隐瞒事故,并结算了工程款,黄南武食品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朱知祥从事劳务工作时受伤,自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明知在劳务工作中存在各种各样的安全风险,由于自己工作粗心,麻痹大意导致事故发生,根据侵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黄南武食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起诉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为准,误工费应按照建筑行业即100.16元每天计算,护理费应按照87.24元每天计算实际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3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计算同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有异议,应重新鉴定或酌情降至8-9级后计算,鉴定费不认可,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精神抚慰金不认可;综上,原告与叶君及合伙人李万伦之间是雇佣关系,黄南武食品公司与叶君、李万伦是定作人与承揽人的关系,同时双方也约定了安全事故的权利义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对黄南武食品公司及公司人员的起诉,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维护被告合法权益。
被告李万伦辩称:李万伦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黄南武食品公司辩称李万伦与叶君是合伙人,并没有提供相关依据。李万伦是叶君请其看管工地及做账等工作,每月支付工资3000元,李万伦不是老板,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施成华述称:叶君找到施成华叫其联系工人砌堡坎,施成华遂联系原告到工地上砌堡坎,施成华只是打工的,不应当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施成华送他到医院,并且在叶君处借了4000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黄南武食品公司将位于息烽县永靖镇立碑村工地的砌堡坎部分工程包给被告叶君,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口头协议砌堡坎为80元/方,叶君只负责包工,砌堡坎所需石头,水泥等材料由黄南武食品公司提供,双方达成协议后叶君与第三人施成华联系,协议由施成华找工人砌堡坎,叶君按50-60元每方支付施成华工程款,之后施成华联系到原告等人,雇佣原告到立碑村工地砌堡坎,并按照每天150元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在做工时用锤子敲击石头,石头弹起后砸中左眼受伤,受伤后原告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伤情诊断为:1、左眼角膜穿通伤;2、左眼外伤前房积血;3、左眼外伤性视网膜脱离。原告因此次受伤产生医疗费15 434.78元,出院后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于2015年4月7日作出贵警院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316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伤残等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14)第5.7.2.27条之规定,受检者朱知祥左眼无光感的伤残为七级。(二)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限,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规范》(GA/T 1193-2014)第5.1.9b条及附录A第A.4条之规定,受检者朱知祥因外力左眼损伤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30日。
同时查明:息烽县永靖镇立碑村工地砌堡坎工程现已完工,相关款项已由黄南武食品公司结算给被告叶君,施成华砌堡坎部分的款项叶君与其已结算完毕。原告受伤后,第三人施成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000元,被告李万伦系叶君雇到工地上做看管、记账等工作。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黄南武食品公司以贵州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使用标准有异议为由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同意并委托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市一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对朱知祥所受伤作出鉴定意见为:朱知祥因工作期间被石头弹伤左眼,经治疗后遗留左眼球萎缩、左眼视力完全丧失,伤残程度评定达七级(柒级)标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档案、鉴定费发票、市一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黄南武食品公司将立碑村工地砌堡坎工程以80元每方包给被告叶君施工,叶君又将该工程以50-60元每方价格包给第三人施成华,施成华以150元每天雇佣原告等人做工,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黄南武食品公司将约10多万的堡坎工程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叶君施工,其对原告受伤具有一定的过错,且作为该工程的最大受益者,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辩称与被告叶君系承揽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叶君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是该工程的管理者,应当对工程的安全施工、选人用人等事项负责,其明知自己不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而承包施工,又未对相关施工人员提供安全生产保障,致使原告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施成华虽然与原告没有签订书面雇佣合同,但原告系根据施成华安排而提供劳务,工资亦是由施成华支付,施成华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应对原告受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施成华在该项工程中是以获益为前提而安排原告等人做工,其辩称不是老板,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具有一定危险工作中,没有对自身安全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自身疏忽大意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其自身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李万伦、黄南武在本案中与原告不存在劳动雇佣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综合全案考虑,并结合被告及第三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及获益大小,由被告黄南武食品公司及叶君分别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第三人施成华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20%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一)医疗费15 334.26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可;(二)护理费4500元主张过高,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故本院根据2014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进行计算,对护理天数支持其鉴定的45天,即护理费为3479.85(77.33元/天×45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主张过高,应为390元(30元/天×13天);(四)误工费 22 500元请求过高,原告虽未提供其因伤产生误工费的证据,但其受伤致残是事实,原告系从事农业生产劳动,故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对误工天数以鉴定报告为依据支持150天,误工费为12 678元(84.52元/天×150天);(五)营养费3000元过高,应为390元(30元/天×13天);(六)残疾赔偿金180 385.68元计算过高,原告系农业户口,其并未提供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证据,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民人均纯收入的标进行计算,伤残等级以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依据,认定为七级,被告黄南武食品公司辩称应重新对原告伤残进行鉴定或酌情减少原告伤残等级的意见,没有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43 472元(5434元/年×20年×40%);(七)鉴定费13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支持;(八)交通费1950元,没有提供相应发票,但该费用在就医过程中必然产生,故本院酌情支持600元;(九)精神抚慰金3万元主张过高,考虑到原告因此次事故致左眼完全失明,对其今后从事农业生产及生活都会产生一定影响,本院酌情支持15 000元;(十)病历复印费30元,没有相应发票,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 92 644.11元。由被告黄南武食品公司承担27 793.233元,被告叶君承担27 793.233元,第三人施成华承担18 528.822元,因施成华为原告垫付了4000元医疗费,故在本案中还应承担 14 528.822元,余下18 528.822 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黄南武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朱知祥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共计27 793.233元;
二、由被告叶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朱知祥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共计27 793.233元;
三、由第三人施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朱知祥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共计14 528.822元;
四、驳回原告朱知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66元,减半收取1483元,由被告贵州黄南武食品公司公司负担444元,由被告叶君负担444元,由被告施成华负担298元,原告朱知祥负担2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杜 娟
二○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唐犇(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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