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以文与邱长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13
原告钟以文。

委托代理人汪应红(特别授权代理)、梁松(一般授权代理),毕节市七星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邱长乐。

原告钟以文诉被告邱长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黔七民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原告钟以文不服,提起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300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本院(2014)黔七民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以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应红、梁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长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做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月29日向我借款40,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5分,三个月归还。同年2月8日被告又向我借款50,000.00元,约定月息5分,二个月归还,如到期不还,则将其坐落于七星关区花牌坊打决沟的房屋作抵押。原告将现金借给了被告,被告向我出具了两份借条。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只归还了原告20,000.00元本金及一些利息款,对下欠的70,000.00元及利息则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及时对我还款付息。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钟以文提供如下证据:

1、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

2、第二组证据借条两张,用以证明被告邱长乐于2013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并用花牌坊打决沟第四层房屋作抵押,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2013年2月8日又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用花牌坊打决沟第三层房屋作抵押,还款期限为二个月,被告欠原告共计90,000.00元。

3、第三组证据证人翟某某、樊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2013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本金客观存在。翟某某的证言称:我是原告的妹夫,邱长乐和我是在驾校学驾驶执照时认识的,原告也是经我介绍才认识被告的,具体借钱的时间我记不清了,只记得邱长乐当时说做工程差点钱周转不开,说他在花牌坊有房子,用房子作抵押,我亲自看见钟以文给邱长乐现金40,000.00元。樊某某的证言称:我和原告是邻居关系,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只是在原告家玩,看见一个姓邱的向原告借钱,当时我作为在场人还在借条上签字,我确实看见原告给姓邱的现金40,000.00元,至于是否还钱我不清楚。

4、第四组证据承包合同、营业执照及证明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为开有打沙厂,故有现金支付能力。

被告邱长乐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公告传唤后亦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辩论、最后陈述等权利。

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其提供的所有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证明原告钟以文与被告邱长乐设立借贷关系并实际履行借款等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月29日,被告邱长乐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为三个月,2013年2月8日,被告邱长乐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为二个月,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90,000.00元。原告钟以文即日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因被告未还剩余的70,00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钟以文主张的70,000.00元借款有其提供的两张借条、证人翟某某、樊某某的证言及原告钟以文现金支付能力的证明支撑,原、被告之间设立民间借贷关系并实际履行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应依法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时间应分别从2013年4月29日、2013年4月8日起开始计算,但原告诉请统一从2015年4月29日起开始计算逾期利息,该诉请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长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长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钟以文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3年4月29日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期间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0.00元及公告费人民币600.00元,合计人民币2,780.00元,由被告邱长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潘兴荣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唐秀春

二0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紫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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