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蔡某某。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她与被告于2008年认识并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夫妻间出现很多问题都不能冷静地进行沟通交流,被告动辄对她进行殴打,甚至实施家庭暴力,给她身体造成严重伤害,她于2014年5月19日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驳回后,便回娘家居住至今,在此期间,被告不闻不问,让她更加心灰意冷,现夫妻再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蔡某甲(2010年4月4日生),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婚生子蔡某乙(2011年4月7日生),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房屋一套(价值19万元)平均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某某辩称,他没有殴打原告,他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是好的,所以不同意离婚,而且孩子还小,希望原告能回家共同把孩子带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2008年5月1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婚礼,2009年2月20日在息烽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关系较好,2010年4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蔡某甲, 2011年10月6日生育一子蔡某乙。2009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与息烽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900057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驳回诉请后,便回娘家居住至今,其间,双方一直保持联系,但没有进行很好的沟通,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无修复的可能,遂再次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2014)息民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扎实,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并生育两个子女。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5月起诉离婚被驳回后便回娘家居住至今,夫妻较长时间处于分居状态,给夫妻关系确实造成一定的影响。根据原告诉讼的事实和理由,分居期间,原告原本希望被告能回心转意,更好的理解其想法,但被告只是与原告保持联系,没有很好的与原告沟通,致使原告心灰意冷,遂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事实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今后双方能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关系完全有和好的可能,而且原告对自己的离婚诉请,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此外,原、被告所生两个子女均很小,长女蔡某甲现年才5岁,需要原、被告更多的关爱和照顾。综上,结合该案的实情,对原告主张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 军
二0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简继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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