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波与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13
原告向波。

委托代理人陈丽梅、孙建桥,均系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中陈丽梅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孙建桥的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云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树、范嘉军,均系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中叶树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范嘉军的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向波诉被告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向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丽梅、孙建桥,被告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波诉称:1993年1月,被告招聘并安排原告在被告的毕节卷烟厂纸品库从事物资供应工作。原告服从被告的管理,遵守规章制度,每月从被告处领取工资。但是被告至今未按规定为原告缴付各项社会保险。2006年12月,被告口头告知原告回家待岗,待被告通知后重新回厂上班。时至今日,原告未接到被告任何上班的通知。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1993年1月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应享有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一切权利。被告作为国有企业,不但不遵守国家法律的规定,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反而将青春都奉献在毕节卷烟厂的原告无情地推向社会,让原告成为无生活来源、无就业条件、老无所养的社会弃儿。被告的这一做法严重违反了国家劳动方针政策和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毕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签发不予受理通知。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000.00元和额外经济补偿金20,000.00元;三、被告为原告补交从1993年1月起至2006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波提供如下证据:

1、第一组证据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

2、第二组证据不予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合法。

3、第三组证据证人向某甲、向某乙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人向某甲的证言称:原告与证人是亲某某,原告是其1993年介绍进厂的,到证人2000年退休时原告还在被告处上班,原告离厂时间不清楚。证人向某乙的证言称:原告与证人是亲某某,原告是1993年进厂,在纸品库做搬运,出厂时间是2006年。

被告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条件。本案原告是以答辩人下属毕节卷烟厂职工的身份向答辩人提起的劳动争议之诉,但是原告在立案时未提供任何证据。也就是说原告是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毕节卷烟厂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就向法院提起的诉讼。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提起民事诉讼必须符合的四项条件中的第一项就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基于这一规定,答辩人认为,在原告自述的所谓毕节卷烟厂职工的身份尚无足够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原告与本案显然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案件受理条件。二、原告应系毕节市市东劳务所派遣到毕节卷烟厂提供劳务的人员,与答辩人之间从来不存在劳动关系,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劳动权益。原告自述,其在毕节卷烟厂的工作部门是毕节卷烟厂成品库,从事的工作岗位是搬运。相关资料反映,原告所述的这个期间,毕节卷烟厂原料物资科、成品库的整个搬运劳务是由毕节市市东劳务所承包,搬运人员都是由市东劳务所雇佣并派遣到答辩人处提供搬运劳务,答辩人直接与市东劳务所结算劳务费用,不与搬运人员发生工资或其他关系。正因为如此,在答辩人处的工资册中就没有也不可能有包括原告等所有搬运人员的记载。所以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中已经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鉴于本案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且已被人民法院不当受理,答辩人敬请法庭依据上述规定的精神,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协议书、通知,说明,用以证明市东劳务所根据协议组织了大量的搬运队到毕节卷烟厂提供劳务,该所人员的留用是由市东劳务所决定而非毕节卷烟厂决定,本案原告实际是市东劳务所组织到毕节卷烟厂提供劳务的人员,这与毕节卷烟厂人力科没有查到原告工资记录的说明是一致的,说明原告与毕节卷烟厂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第一组证据身份证,被告无异议。2、第二组证据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对本案经过仲裁无异议,但对仲裁机构作出的超过时效有异议,认为原告根本不是毕节卷烟厂的职工,不是超过时效的问题。3、第三组证据证人向某甲、向某乙的证言,被告认为向某甲的陈述可以知道原告是劳务结算的形式,劳务公司成立以后就由劳务公司结算,就更证明了原告与被告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原告在毕节卷烟厂上班只是一个表象。两个证人与原告有很近的亲属关系,他们的陈述是不能完全相信的;被告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协议书、通知、说明,原告认为协议书是被告与市东办事处签订的,对真实性有异议,即使该协议是真实的,但是该协议违反了劳动法关于劳务派遣的规定,是无效的,因为劳务派遣是临时性的,劳务派遣必须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许可证,市东办事处作为国家行政机关是没有资格从事经济活动的,因此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说明是被告的单方陈述,对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被告没有提供原告的基础合同,因此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关于通知的质证意见同协议书。

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向某甲、向某乙的证言有异议,从证人的身份情况来看,向某甲、向某乙均系被告单位正式职工,且是原告进厂的介绍人,对原告的工作情况较为了解,故证人与被告单位有直接的利益关系,其作出的证言与原告陈述相印证的部分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因两位证人与原告是亲某某,而就原告的离厂时间的证实,只有证人向某乙证词而无其他证据相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2006年离厂时间不予采信,因两个证人都某某证实原告在2000还在被告处上班,故应认定原告于2000年离厂为宜。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是由市东劳务所发放,故被告提供的协议书、通知、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1993年1月,毕节卷烟厂因工作需要聘用原告到纸品库工作,2000年12月,因生产经营之需被告安排原告离厂,但未明确双方是否解除劳动关系。因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向毕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9月11日,该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的前身系原毕节卷烟厂,由于企业改制先后变更为贵州驰宇集团毕节卷烟厂、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1999年毕节卷烟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993.17元。

本院认为:被告虽不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从原告提供的证人向某丙、向某丙的身份情况来看,证人均系被告单位正式职工,且是原告进厂的介绍人,对原告的工作情况较为了解,其证言能客观地证明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前述司法解释及规定,结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知,对于劳动争议案件,基本的劳动关系应由劳动者负举证责任,对于计算工作年限则举证责任倒置,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证人向某丙证言称原告是1993年进厂,离厂时间不清楚,但其2000年退休时看到原告还在被告处上班,证人向某丙的证言则称原告是1993年进厂,是2006年离厂,因被告离厂时间的证据只有一个证人证言,属于孤证,但两证人都某某证实原告2000年还在被告处上班,结合原告主张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是1993年1月—2006年12月,而原告主张2000年12月之后其仍在毕节卷烟厂上班的事实缺乏证据证实,因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应认定为1993年1月—2000年12月较为恰当,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00年12月终止。被告虽辩称其下属部门毕节卷烟厂的搬运工作多年前是由毕节市市东劳务所派遣的劳务人员完成,原告即使在此处从事搬运也是执行毕节市市东劳务所的劳务派遣任务,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是由劳务派遣单位发放,故被告应依法承担用工产生的法定义务。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虽有些时段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施行前发生,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持续至上述两法律、部门规章施行后,原告的合法权益应适用该法律、部门规章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在用工期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结合我国社会保险制度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及毕节地区推行养老保险制度的起始时间是1992年3月1日,原告的养老保险应从1992年3月1日缴至其离厂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第十条分别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鉴于原告已于2000年12月因被告单位生产经营之需离厂,被告的经济补偿金等参照原告离厂时的被告单位1999年职工月平均工资993.17元计算较为公平合理,即经济补偿金为7,945.36元(8×993.17元),额外经济补偿金为3,972.68元(7,945.36元×50%),合计11,918.0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按社保经办部门核定的标准为原告向波补缴1993年1月至2000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原告向波个人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代扣代缴。

二、被告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向波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945.36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972.68元,共计人民币11,918.04元。

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向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元,由被告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潘兴荣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朱曼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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