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12
原告薛某乙,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宋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薛某乙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乙、被告宋某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6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先后生育长子宋某甲,长女宋某乙,次女宋某丙。后因被告性格改变,夫妻双方感情下降,最终导致分居,现已分居5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自然人身份,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了三个孩子;4、证人薛某乙的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分居多年的事实。

被告宋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分居只有四年,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并要抚养孩子。但是如果原告坚持离婚,且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愿意自费抚养长子宋某甲,次女宋某丙。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相互佐证了原、被告婚姻家庭关系情况,原、被告分居多年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某乙与被告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3年6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先后于2003年6月12日生育双胞胎长女宋某乙、次女宋某丙,2006年1月28日生育长子宋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两人带孩子一起在贵阳生活。2010年7月原告薛某乙将三个孩子带回毕节,之后独自外出打工,现夫妻双方分居已近五年。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性格差异,导致两人分居已近五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抚养长女宋某乙、被告抚养次女宋某丙,长子宋某甲的主张,被告亦认可,结合原、被告家庭情况,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薛某乙、被告宋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的长女宋某乙(现年12岁),由原告薛某乙自费抚养;次女宋某丙(现年12岁)、长子宋某甲(现年9岁),由被告宋某某自费抚养,一直抚养到孩子各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薛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率。

审判员  吴秀华

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季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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