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
原告伍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甲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甲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先后生育长子伍某甲,长女伍某乙。在女儿刚一岁时,被告无故外出,至今未归,杳无音信。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共同生育的长女伍某乙由原告自费抚养。
被告李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自然人身份,是本案适格主体;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关系;4、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李某某外出十余年,至今未归;5、原告申请的证人伍某乙、叶某某、汪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外出至今,未与原告及其家人联系,下落不明。本院依职权对被告母亲许某某所作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外出后,未与其联系过,也不知其联系方式。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6年3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先后于1996年8月25日生育长子伍某甲,2000年5月23日生育长女伍某乙。后因长子伍某甲生病住院治疗,花费巨额费用,2003年原、被告双方外出打工挣钱还债,双方各在一地。一年多后,被告就没有再和原告联系,至今原告不知被告的联系方式,也不知其具体下落。现原、被告双方分居十余年。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条件,本案中原告伍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现已分居十余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的未成年长女伍某乙,因被告现在下落不明,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原告抚养孩子较宜,故对原告诉请自费抚养长女伍某乙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伍某甲、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的长女伍某乙(现年15岁),由原告伍某甲自费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秀华
人民陪审员 赵联科
人民陪审员 赵 军
二O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季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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