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向东与尹瑞杰、马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12
原告徐向东,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孙涛、曹鸿猷,贵州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中孙涛为特别授权代理,曹鸿猷为一般代理。

被告尹瑞杰,贵州省毕节市人。(缺席)

被告马伟,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刚,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大洲(特别授权代理),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向东诉被告尹瑞杰、马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向东及委托代理人孙涛,被告马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罗大洲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尹瑞杰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9日21时40分许,被告马伟驾驶尹瑞杰的贵FM8***号小型轿车至七星关区草堤隧道群第二隧道内时,与原告驾驶的贵F00***号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向东受伤,贵州省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作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马伟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毕节市七星关区医院住院治疗了92天。出院按照医嘱,往返于医院随时复诊。由于被告方不积极赔付。特请法院判决:一、被告尹瑞杰、马伟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41353.1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的侵权事实及赔偿义务主体;3、病历、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和健康权损害的事实;4、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住宿费收据、车票、鉴定费发票、收入证明;5、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保单,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害赔偿承担保险责任;6、证明2份,证明原告系平康医院员工以及原告因本次事故停发工资的时间及减少的工资收入。

原告提交的第1、2、3、4、5、6组证据,经质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无异议;第2组,对三性无异议,但在该事故认定书中,还有另外一辆车贵FF0869号车虽然无责,但按省高院的意见交强险是不分责不分项的,所以该车的交强险在12元范围内也要参与本案的承担,如原告方或其他被告放弃对该车的追加,就应该放弃对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追加的部分;对第3组,对病历时间为2013年7月30日-2013年8月28日期间所产生的病历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2014年5月26日-2014年6月8日所产生的病历客观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以及对因此所产生的医疗费有异议;对第4组,对所有车票客观性无异议,但车票产生的时间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疾病证明书形式的客观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的客观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因该疾病证明输与本案的病情无医院的诊断治疗过程佐证。对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第5组无异议。对第6组,对收入证明,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够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状况,应当是医院职工的工资发放册以及与医院形成劳动关系的证据来证明,从合法性上来说,单位证明要由单位的主要负责任出具并签名,该证据无主要负责任签字,故不具合法性。另外一份证明质证意见同上一证明的质证意见。被告马伟对原告提供的6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相关规定,被告有异议的证据因提不出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马伟辩称,该我承担的责任我要承担,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马伟支持自己辩论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身份情况;2、驾驶证,证明事故发生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3、行驶证,证明事故发生时所驾驶车辆合法。

被告马伟提交的第1、2、3组证据,经质证到庭的各方均无异议,经审查被告马伟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尹瑞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可。后续治疗费经鉴定是8000-12000,请法庭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请法庭酌情认定。护理费原告方以90天为护理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费用7011.8元由法庭认定。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请法庭确定。误工费,原告主张到定残日的前一日无事实依据,原告未举证其持续务工,所以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医疗费请法庭根据我方质证意见核定。对鉴定费无异议。对鉴定差旅费,因原告举证所产生的时间来看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予以采信。2、赔偿责任主体无问题,本案中因存在周勇所驾贵FF0869号轿车,其虽无责,但根据贵州省高院无责也要在交强险12万范围内参与赔偿,该车的交强险投保义务人、驾驶人或该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12.2万元内参与承担责任,因本案原告对该车没有起诉,其该车应当承担的责任依法应当相应减轻,至于原告方认为该车与原告的受伤无因果关系,我们认为是不能够抗辩省高院的指导意见,且该车是否与原告受伤是否有关联属于专业判断的问题,只要该车参与了本案就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21时40分许,被告马伟借尹瑞杰的贵FM8***号小型轿车使用在行驶至七星关区草堤隧道群第二隧道内时,与原告驾驶的贵F00***号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向东受伤。贵州省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作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马伟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毕节市七星关区医院住院治疗了92天。原告共支付医疗费用2284.34元 。原告受伤程度经鉴定伤残等级为10级,徐向东后期义齿安装及更换费用8000-12000元,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另查明,尹瑞杰的贵FM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00元,发生时事时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到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关于赔偿责任问题,贵州省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作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蒋马伟负全部责任。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贵州省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所载的内容均无异议,应按在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责任的认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伟是被告尹瑞杰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中负全责。被告应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尹瑞杰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关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的赔偿问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辩称的本案中因存在周勇所驾贵FF0869号轿车,其虽无责,但也要在交强险12万范围内参与赔偿的问题。因该车与原告的受伤无因果关系,故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辩称理由不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不足部分才由被告尹瑞杰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被告尹瑞杰的贵FM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范围内直接按责任向原告赔付,不足部份才能由告尹瑞杰承担。

在赔偿项目方面,《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继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方请求的赔偿项目: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

在赔偿的项目及标准计算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2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21条规定,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24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25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是城市户口,其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故其赔偿标准只能按城镇标准计算。据此,根据《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的标准结合本案情况,原告方的各项赔偿数额计算如下:1、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22548.21元/年×20年×10%=45096.42元),2、误工费52800.00元(2200.00元/月×24月=52800.00元),3、护理费7011.86元(28,437÷365天×90天=7011.86元),4、鉴定检查费2000.00元,5、交通费1160.60元,6、营养费为2700.00元(90日×30元/日=2700.00元),7医疗费2284.34元,8、精神抚慰金2000.00元,9、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各项共计赔偿总额为:125053.22元。

综上,对原告的以上各项赔偿费用,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122000.00元,余款3053.22元,由被告尹瑞杰承担。由于被告尹瑞杰的贵FM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此该款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徐向东赔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22000.00元;

二、被告尹瑞杰赔偿原告徐向东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053.22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

三、驳回原告徐向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27.00元,由被告尹瑞杰承担人民币2801.00元,原告徐向东承担人民币3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石朝鹏

人民陪审员  聂宗全

人民陪审员  周显贵

二0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彬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