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安才。
被告徐永康,。
原告徐永秀诉被告徐永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黔七民初字第159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5日,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466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2014)黔七民初字第1596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并通知李安才作为原告参加本案的诉讼。原告徐永秀、李安才,被告徐永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徐永秀、被告徐永康系兄妹关系,1980年土地承包时,作为家庭成员共同向撒拉溪镇兴隆村委会承包营盘组土地。1984年,原告与李安才确立恋爱关系,原被告父亲徐大银经征求家人意见,将家庭承包位于大田的自留地约0.35亩(东至大路;南至郑朝成、徐贵二、郑成荣土地;西至徐世达住房;北至326国道)明确给原告修建房屋使用。1985年原告出嫁到李安才家后,一直耕种管理该土地,并于1999年修建了约140平米的房屋,一直居住使用管理该土地至今。2013年,原被告之间因借贷原因恶化,被告便一直阻碍原告对该土地的管理及使用。经多次劝阻无效,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住房周边约0.35亩土地使用权的侵害,排除对原告正常居住和生活的妨碍;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第一组:(2013)黔七民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目的: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
被告质证意见为:我们父亲85年3月份去世,徐永秀出嫁后就没有参加土地分配了。
第二组:个人建房用地送审书。
证明目的:原告修了现在居住的房屋,剩下的土地是原告一直耕种,但是没有承包。
被告质证意见为:原告没有修房子之前我就承包的,修房子的土地和剩下的土地都是我承包的。
第三组:涉案土地平面图。
证明目的:涉案土地位置及周边情况。
被告质证后无意见。
第四组:证人证言。
证明目的:争议土地系原、被告双方父母分给原告修建房屋的。
被告质证意见为:是假的,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1985年我父亲死的那年没有讲这个事,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这0.35亩土地就是我承包的。1999年我拿土地给他们修建了一个进出140平方米的房子,剩余的土地我一直耕种。原告不享有0.35亩土地经营权,我并未妨碍其对土地使用权的侵害。
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被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第一组:徐永康和徐世达的协议。
证明目的:徐永秀建房子的土地是徐永康承包的。
二原告质证意见为:没有这回事,徐世达不晓得我们家的情况。
第二组:土地使用证。
证明目的:涉案土地是被告承包的。
二原告质证意见为:我们不晓得被告承包,但是土地一直是我们耕种的。
为查明涉案土地的耕种情况,本院依职权向毕节市七星关区撒拉溪镇兴隆村村民委员会作调查笔录,该村委会证明:根据政策,谁种土地就批宅基地给哪个。
二原告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对该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涉案土地一直系其耕种。
经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材料及本院依职权所作调查笔录综合审查,原告所举四组证据材料及本院依职权所作的调查笔录能相互印证原、被告父亲于1984年经征求家人意见后将涉案的0.35亩土地明确给徐永秀以后建房使用,在徐永秀于1999年修建住房之前,该土地一直由原告管理耕种,故可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材料系被告与案外人的协议,案外人未到庭,本院无从核实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材料,客观证实了以被告为户主的土地承包情况,故可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
综合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原告对涉案土地是否享有管理使用的权利?被告在涉案土地上的耕种行为是否对二原告的权利构成妨害?
根据前述证据分析,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徐永秀与被告徐永康系兄妹关系,1980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二人作为家庭成员共同向撒拉溪镇兴隆村委会承包营盘组土地。1984年,原告徐永秀与李安才确立恋爱关系,原、被告父亲徐大银经征求家人意见,将家庭承包的一块自留地约0.35亩(东至大路;南至郑朝成、徐贵二、郑成荣土地;西至徐世达住房;北至326国道)明确给徐永秀以后建房使用。1985年原告出嫁到李安才家后,与李安才一直耕种该土地,并于1999年经相关部门同意后在该土地上修建了约140平方米的房屋。2013年,原、被告之间因其他原因关系恶化,被告将涉案未建房的土地自行耕种,阻碍二原告对该土地的管理及使用。二原告遂以前述诉请诉至本院。
另查明:1994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以徐永康为户主的徐永康一家(包括徐永康、其母路竹林、妻子路贵言、长子徐仕祥、次子徐仕江及长女徐丹)共六人,继续承包了原以徐大银为户主承包的原有土地。因原告徐永秀户籍已迁出,故其不属于该户土地承包人员之列。
本院认为: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因原、被告的父亲徐大银已死亡,徐永康遂作为户主及其母路竹林、妻子路贵言、长子徐仕祥、次子徐仕江及长女徐丹共六人继续承包了徐大银为户主承包的包括涉案0.35亩土地在内的原有土地。徐永秀在第二轮承包时因出嫁户籍已迁出,不是承包经营权人之一,但根据我国第二轮土地承包的原则“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且徐永秀系出嫁在本村,未重新分得土地,另外,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徐永秀系涉案的0.3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之一,其父亲徐大银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户主在经征求家人意见后,将涉案的0.35亩土地明确给徐永秀管理使用,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徐永秀对该0.35亩土地的管理使用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由于徐永秀及其丈夫李安才已在涉案的0.35亩土地上用地约140平方米修建房屋并居住,被告徐永康不可能对该140平方米土地进行耕种,故对原告就该部分土地的停止侵害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对其正常居住和生活实施了持续的妨害行为,故对原告的排除妨害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永康停止对原告徐永秀享有管理使用权的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撒拉溪镇兴隆村营盘组东至大路、南至郑朝成、徐贵二、郑成荣土地、西至徐世达住房、北至326国道(除去修建房屋部分)的土地的侵害。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0元,由原告徐永秀、李安才承担人民币30.00元,被告徐永康承担人民币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雪松
人民陪审员 唐秀春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二O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宜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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