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先清与李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12
原告郑先清。

被告李海。

原告郑先清诉被告李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先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郑先清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在息烽县永靖镇东风路42号门面经营陶瓷店。2010年被告因装修房屋在原告处购买了一批地砖,共计7749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1月26日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并于同年7月归还了1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时支付所欠原告地砖款67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海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海因装修房屋向原告经营的陶瓷店购买了一批地砖,并于2013年1月26日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郑先清砖款计人民币7749元(柒仟柒佰肆拾玖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支付了1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如前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海向原告购买瓷砖使用,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其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砖款6749元的请求,本院支持。被告李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使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郑先清砖款人民币67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杜 娟   

二○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文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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