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明与李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12
原告徐明。

被告郭燕文。

被告李波。

被告李华。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孔权。

原告徐明诉被告郭燕文、李波、李华及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明,被告郭燕文、李波、李华及华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孔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明诉称: 2015年7月25日10时30分,被告李华驾驶郭燕文所有的贵AB197Y号小型轿车从息烽县石硐镇何家洞方向往石硐街上方向行驶,行至高峰小学门前路段时,超越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并所有的贵AC799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并将其挂倒,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息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筑公交认字(2015)第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次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产生修理费等损失共计2520元。因本案肇事车辆贵AB197Y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共计2520元,并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燕文辩称:郭燕文虽是贵AB197Y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但该车在2015年5月31日即事故发生前已经卖给了李波,对事故的发生郭燕文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波辩称:贵AB197Y号车是李波从郭燕文处买的,但是李波已于2015年7月10日将车转卖给了李华,李华才是该车实际所有人和驾驶人,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李华承担。

被告李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李华作为贵AB197Y号车的所有人也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请法院核实后依法判决。另外,贵AB197Y号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首先,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无异议,但拖车费、车辆看管费及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正规收费票据,故不予认可。其次,贵AB197Y号车虽在保险公司虽投保了交强险,但被告李华系无证驾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垫付相关赔偿费用后,将保留对李华的追偿权。同时,对交强险的赔付应采取分责、分项的方式进行赔偿,且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10时30分许,被告李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AB197Y号小型轿车从息烽县石硐镇何家洞方向往石硐街上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高峰小学门前路段时,超越同向行驶由原告徐明驾驶并搭乘有陈忠菊的贵AC799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将其挂倒,造成徐明、陈忠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息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8月4日作出筑公交认字(2015)第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明、陈忠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其所有的贵AC7996号摩托车进行修理,产生修理费共计1650元。

同时查明:被告郭燕文系贵AB197Y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2015年5月31日,其将该车卖给了被告李波,后李波于2015年7月10日再次将车转卖给了李华。贵AB197Y号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列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息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筑公交认字(2015)第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登记证、行车证、购车发票、修理费发票、交强险保险单、汽车买卖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李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驾驶车辆行驶的过程中,将原告驾驶的贵AC799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挂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郭燕文虽系贵AB197Y号车的登记车主,但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将车辆卖给了李波,李波随后又将车辆转卖给了李华,郭燕文与李波并非车辆实际所有人,对该车造成的损害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贵AB197Y号车的实际所有人李华承担。因贵AB197Y号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该车造成的损害华泰保险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原告徐明主张的费用:修理费1650元,原告提供了,车辆修理清单及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拖车费,原告虽未提供正式票据,但鉴于其车辆受损不能正常驾驶,确需拖运修理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车辆管理费及交通费,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1850元,应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贵AB197Y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贵AB197Y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修理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850元。

二、驳回原告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李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清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治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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