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刘娅。
委托代理人童燕。
被告刘林。
被告刘会。
原告就业局诉被告刘林、刘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就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娅、童燕及被告刘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就业局诉称:被告刘林于2012年12月26日与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行(以下简称贵阳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8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6日,利息自款项转存到被告刘林账户之日起计算。同日,原告与贵阳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另外,原告与被告刘林、刘会签订《反担保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刘会为原告为被告刘林提供的担保提供连带保证的反担保;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刘林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尚欠本息 83 551.37元,原告于2015年5月4日代被告刘林偿还了上述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要求二被告偿还,二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二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代为归还的借款本息83 551.37元及违约损失1430.59元(此违约损失从2015年5月4日暂算至2015年9月15日,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林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也同意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及相应的违约损失。但被告现经济困难,短期内无力清偿债务,希望能延长还款期限。
被告刘会未答辩。
审理查明:被告刘林于2012年12月26日与贵阳银行签订书面借款合同,被告刘林向该银行借款8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6日止,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并实施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水平上上浮三个百分点,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合同项下的利率调整方式为结息日次日调整;同时约定借款逾期的,利率为合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息烽县就业局下属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贵阳银行于同日签订书面保证合同,由息烽县就业局下属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被告刘林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债权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等,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贵阳银行按照约定向被告刘林发放了8万元贷款,并出具了出账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出账年利率为9.15%,逾期执行年利率为13.725%;贷款到期后,因被告刘林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贵阳银行遂于2015年5月4日从原告下属的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开立的银行账户中扣划了83 551.37元用于偿还被告刘林所欠的贷款本息;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如前诉请。
同时查明:被告刘林、刘会与息烽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签订《反担保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刘会向息烽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该中心因被告刘林向贵阳银行所借的上述借款提供的担保进行连带保证责任的反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任何一方如有违约行为,违约方应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协议书、出账通知书、借款凭证、通用凭证、回单、息编字〔2011〕4号文件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对到期的债权主张权利,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如期清偿到期债务,担保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就业局已按约履行了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刘林进行追偿,被告刘会作为反担保人,约定的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其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刘会有权向债务人刘林进行追偿。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林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83 551.37元,并由被告刘会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损失的主张,因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清偿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被告对原告所诉请求并无异议,故原告主张以借款本息83 551.3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6%来计算违约损失,并从2015年5月4日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合符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息烽县就业局代为向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行支付的贷款本息人民币83 551.37元及违约损失(该损失以贷款本息83 551.3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6%计算,从2015年5月4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
二、被告刘会对被告刘林所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会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林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24元,减半收取962元,由被告刘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清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治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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