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刘力。
委托代理人李红。
被告吴建。
被告吴金红。
被告吴金桥。
被告吴金伟。
被告吴金清。
被告吴金江。
被告陈伦荣。
原告息烽县小寨坝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吴建、吴金红、吴金桥、吴金伟、吴金清、吴金江、陈伦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红、被告吴金红、吴金桥、吴金伟、吴金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吴金清、陈伦荣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息烽县小寨坝镇人民政府诉称,2013年开磷集团因修建潮水河花滩河拦河坝,征收了小寨坝镇石桥村枫香宝林地8.463亩,征拔款为108 824.4元。之后,七被告与石桥村石桥组的吴金国、吴金雨、吴宗社、吴雪嘉四户因该林地权属发生纠纷,经小寨坝镇石桥村调解委员会调解,在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小寨坝镇石桥村调解委员会下发了《关于石桥村吴二寨组吴建等7户与石桥村石桥组吴金文等4户对查林沟、枫香宝两处山林边界争议的调解处理意见》(下称《调解处理意见》)。2013年8月7日,息烽县循环经济磷煤精细化工工业园区建设指挥部依据石桥村的《调解处理意见》,将上述林地征拔款支付给了七被告。2015年2月,石桥村石桥组村民吴金国、吴金雨、吴宗社、吴雪嘉向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争议林地进行确权。2015年3月16日,原告经调查核实,作出了小府决字(2015)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将被征拔的枫香宝林地使用权确定给石桥村石桥组村民吴金国、吴金雨、吴宗社、吴雪嘉四户村民。七被告收到决定书后,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小府决字(2015)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生效后,七被告拒不返还所领征拔款。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七被告返还征拔款108 824.4元。
被告吴金红、吴金桥、吴金伟、吴金江辩称,被征林地权属是属七被告,权属发生纠纷后,石桥村吴二寨组的七被告与石桥村石桥组的吴金国、吴金雨、吴宗社、吴雪嘉四户村民经村委会调解未果,村委会下发《调解处理意见》,确定了争执林地的使用权归七被告。处理意见还明确:如双方不服调解处理意见的,应当在15日内向上级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或者直接进入司法程序进行处理。但吴金国、吴金雨、吴宗社、吴雪嘉四户村民在指定的期间内没有提出异议,七被告依据这个处理意见,经镇政府领导审批后才领取了征拔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建、吴金清、陈伦荣没有辩称。
经审理查明,2013年开磷集团因修建潮水河花滩河拦河坝,征收了小寨坝镇石桥村枫香宝林地8.463亩,征拔款为108 824.4元。之后,七被告与石桥村石桥组的村民吴金国、吴金雨、吴宗社、吴雪嘉四户因该林地权属发生纠纷。2013年7月8日,石桥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了《关于石桥村吴二寨组吴建等7户与石桥村石桥组吴金文等4户对查林沟、枫香宝两处山林边界争议的调解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明确了“双方所争议的林地属吴二寨组,如双方对此调解意见不服,可在十五个工作日内申请上级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直接进入司法程序。若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双方均对本意见无任何异议,本意见自动产生法效。”,2013年8月7日,息烽县循环经济磷煤精细化工工业园区建设指挥部依据石桥村的《调解处理意见》,将上述林地征款108 824.4元支付给了七被告,其中被告吴金红分得16 500元、吴金桥分得13 400元、吴金伟16 500元、吴金江分得13 400元,吴建分得13 400元、吴金清13 400元、陈伦荣分得13 400元。还余8824.4元,作为七被告解决纠纷的费用,已支出了2100元,余款6724.4元由被告吴建保管。2013年10月9日,小寨坝镇人民政府作出小府决字(2013)11号《关于石桥村石桥组吴金雨等4户与吴二寨组吴建等7户枫香宝山林边界纠纷的处理决定》,确定争议的山林归石桥村石桥组吴金雨四户人。2015年1月,原告依据小府决字(2013)11号《关于石桥村石桥组吴金雨等4户与吴二寨组吴建等7户枫香宝山林边界纠纷的处理决定》向本院起诉吴建等十被告,要求返还征拔款108 824.4元,后于2015年2月10日申请撤回起诉。2015年2月25日,小寨坝镇人民政府另作出小府决字(2015)1号《处理决定》,撤销了小府决字(2013)11号《处理决定》。2015年3月16日,小寨坝镇人民政府作出小府决字(2015)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将争议的山林确定给石桥村石桥组吴金国等四户村民,《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后,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决定书》等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小寨坝镇石桥村调解委员会的《关于石桥村吴二寨组吴建等7户与石桥村石桥组吴金文等4户对查林沟、枫香宝两处山林边界争议的调解处理意见》是否有效。小寨坝镇石桥村调解委员会,是一个调解组织,只能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当双方当事人就争议问题达成一致性意见后,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上签字后生效。否则,就是调解达不成协议,只能由双方当事人选择依法处理争议的程序和方法,调解委会员不能作出任何处理意见。而小寨坝镇石桥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调解处理意见》本身就是矛盾的,调解和处理是解决纠纷的不同方法,不能同时采用。再者调解委会员对纠纷作出处理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法律没有授权调解委员会可以作出处理意见。因此,小寨坝镇石桥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调解处理意见》没有法律效力,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因此,小寨坝政府领导依据《调解处理意见》审批、发放征收补偿款的行为无效。被告以《调解处理意见》规定的期限内,石桥村石桥组的吴金文四户没有提出异议,且经政府领导确认后才领取的征收补偿款,是合法取得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之后,小寨坝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小府决字(2015)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将争议的山林确定给石桥村石桥组吴金国等四户村民,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林地权属纠纷的行为,是依法行政的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后,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处理决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七被告领取的108 824.4元的林地补偿款,没有林地权属依据,应当返还。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七被告为解决纠纷已支出的2100元,由七被告各自承担300元,尚未使用的余款6724.4元由被告吴建返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还返受损失的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吴建、吴金红、吴金桥、吴金伟、吴金清、吴金江、陈伦荣返还原告小寨坝镇人民政府林地补偿款108 824.4元(被告吴金红返还16 800元、吴金桥返还13 700元、吴金伟返还16 800元、吴金江返还13 700元,吴建返还20 424.4元、吴金清返还13 700元、陈伦荣返还13 7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476元,减半收取1238元,由原告小寨坝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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