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盛华、王军诉被告秦久政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12
王盛华、王军诉秦久政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盛华。

原告王军。

委托代理人王盛华(系原告王军之父),基本信息同上。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秦久政。

原告王盛华、王军诉被告秦久政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 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飞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盛华(同时系原告王军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秦久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盛华、王军诉称:原告王盛华出资由儿子王军与被告合伙在兴义望谟城郊布衣村棚户区承接改造工程,因中途发生内部纠纷,共同合伙人王军退股,由被告个人负责工程的全部承建,经双方结算,被告应补退伙人王军在望谟工地外墙漆工补助9860元,并亲笔写下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到了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清偿所欠原告的退伙款9860元;2、由被告支付原告因催要退伙款产生的车旅费和误工费2937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久政辩称:欠原告9860元是事实,但这9860元中包含了王军的入伙款4000多元,另外4500元是王军的工资款。原告起诉的2000多元的车旅费过高且没有依据。实际上是他与王军合伙,王盛华并不清楚情况,他只打了一张欠条给王盛华。欠原告的钱,他认为该给,但是他和王军还有其他工程没有结算,在结算清楚后,他就付款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王军与被告秦久政合伙在兴义市望谟县城郊布衣村棚户区承接改造工程,后因中途发生纠纷,经双方协商,合伙人王军退出合伙,由被告支付原告王军退伙款9860元,但应原告王军的要求,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给原告王军的父亲王盛华,欠条载明:“今欠到王盛华人民币9860元(玖仟捌百陆拾元),于2014年11月30日归还。备:<此款用于王军在望谟工地外墙漆退出补助费用,2011年11月11日后此工地任何事与王军无关> 。”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2份、欠条1张、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军与被告秦久政经双方协商,在解除合伙关系后,将应当退还原告王军的合伙款出具欠条明确支付给原告王盛华,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退伙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产生的车旅费及误工损失的实际情况,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因催要退伙款产生的车旅费和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秦久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王盛华人民币9860元;

二、驳回原告王盛华、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秦久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 飞 燕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忱(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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