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息烽县就业局。
委托代理人童燕,息烽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罗琼,息烽县就业局工作人员。
被告贵州息烽通洲化肥厂。住所地:息烽县养龙司乡蚂蝗村。机构代码:21574155-1。
被告丁英龙。
被告樊琴。
被告马兴菊。
被告梁小海。
被告龚元润。
被告杨勋国。
被告徐文忠。
被告胡真贵。
被告邓德军。
被告彭大碧。
被告王登智。
被告刘祥芬。
被告徐继荣。
被告邓德刚。
被告王兴富。
被告邓先明。
被告邓德桥。
被告付平芬。
被告杜高品。
被告杨进平。
被告田仁祥。
被告蒋明发。
被告刘国群。
被告蒋明权。
被告沈承吉。
被告杜媛媛。
被告陈菊。
被告余兴国。
被告王兴明。
被告张顶。
原告息烽县就业局诉被告贵州息烽通洲化肥厂(以下简称通洲化肥厂)、丁英龙、龚元润、沈承吉、杨勋国、徐文忠、胡真贵、邓德军、彭大碧、王登智、杜媛媛、刘祥芬、徐继荣、邓德刚、杨进平、陈菊、王兴富、邓先明、田仁祥、蒋明发、余兴国、樊琴、刘国群、马兴菊、邓德桥、蒋明权、付平芬、杜高品、王兴明、梁小海、张顶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息烽县就业局委托代理人童燕、罗琼、被告通洲化肥厂法定代表人丁光荣以及被告徐文忠、王兴明、龚元润、沈承吉、杨勋国、胡真贵、刘国群、余兴国、彭大碧、蒋明发、蒋明权、邓先明、陈菊、张顶等14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英龙、樊琴等上述其余16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息烽县就业局诉称,30名自然人被告均系被告通洲化肥厂职工,2012年7月24日,30名自然人被告以组合式贷款向贵阳银行息烽支行共计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用于通洲化肥厂的发展,每名员工借款5万元,原告为30名员工向贵阳银行息烽支行提供担保,通洲化肥厂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并签订了相关借款及担保合同。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贵阳银行息烽支行于2014年12月29日扣划了原告的担保金共计1 589 227.11元。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上述款项未果,故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人民币1 589 227.11元及逾期利息23 732.46元(从2015年1月1日暂算至2015年4月7日,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其中30名自然人被告各自归还5万元及相应利息,通洲化肥厂对1 589 227.11元及逾期利息23 732.4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通洲化肥厂辩称,当时贷款是通洲化肥厂经政府下文搬迁,由于建厂缺少资金,根据国家政策,最后由息烽县劳动局牵头,以组合式小额担保贷款方式,由本厂职工每人贷款5万元,30名职工共计贷款150万元,而且此款在两年内是不收利息的,当时,银行也表态贷款是贷给通洲化肥厂,还款也是通洲化肥厂负责,与本厂30名职工无关,厂方还以土地使用权作贷款抵押担保。通洲化肥厂将所有贷款全部用于建厂,并没有挪作他用。对于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息1 589 227.11元无异议,但此款根据国家政策,应由被告通洲化肥厂负责偿还,不应由本厂参与贷款的30名职工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代偿借款本息之外的逾期利息23732.46元,被告通洲化肥厂不同意承担。
被告徐文忠、王兴明等13人辩称,被告通洲化肥厂陈述的都是事实,贷款是贷给通洲化肥厂使用,根据国家政策,贷款应由通洲化肥厂负责偿还,与贷款人无关,不应由贷款人承担责任,其余同意被告通洲化肥厂的答辩意见。
被告蒋明发辩称,他签字贷款时,没有人告诉他贷款金额,签名的是空白合同,当时只知道贷款是拿给通洲化肥厂使用,由通洲化肥厂负责偿还,与贷款职工无关。此外,原告诉称多次催要借款不是事实,至今他从未接到过原告追款的通知。
被告丁英龙、樊琴等未到庭16人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丁英龙、樊琴等30人均系被告通洲化肥厂职工,2012年7月23日,被告通洲化肥厂经息烽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考察、审核,符合企业申请小额担保贷款条件,2012年7月24日,被告通洲化肥厂根据《贵阳市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有关组合式小额担保贷款的规定,由本厂职工丁英龙、樊琴等30人分别与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每人借款金额均为5万元,借款期限均为2012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4日止,30人共计贷款金额为150万元,被告通洲化肥厂为贷款使用人,贷款由其负责偿还,并对贷款逾期利息及罚息承担责任,该贷款由息烽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供担保,被告通洲化肥厂为息烽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被告通洲化肥厂获得借款后未按期归还,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行于2014年12月29日扣划了原告息烽县就业局的担保金共计1 589 227.11元。原告息烽县就业局向被告催讨被扣划款项未果,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请。
另查明,息烽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系原告息烽县就业局第二名称,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是以其代被告偿还的本息1 589 227.11元为本金,乘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年利率5.6%,再乘以逾期时间96天得来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息烽县就业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息编字(2011)10号文件、贵州省党政群机关机构编制管理证、息烽县组合式小额担保贷款审批表、还款承诺书、反担保承诺函、小额担保贷款拟申贷实体基本情况表、企业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基本情况表、小额担保贷款企业咨询登记表、通洲化肥厂申请组合式小额担保贷款人员花名册、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以及代偿回单、个人借款合同、出账通知书、贵阳市劳动合同书、转账回单复印件各30份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通洲化肥厂获得借款后逾期未偿还,致使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行于2014年12月29日扣划了担保人原告息烽县就业局的担保金共计1 589 227.11元,根据《贵阳市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有关组合式小额担保贷款的规定,被告通洲化肥厂作为贷款使用人,对贷款本息理应承担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也明确表示对其代被告偿还的贷款本息应由被告通洲化肥厂独自负责偿还,与被告徐文忠、王兴明等30人无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文忠、王兴明等30人各自归还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及适用利率标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息烽通洲化肥厂在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支付原告息烽县就业局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人民币1 589 227.11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5.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息烽县就业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 316元,由被告贵州息烽通洲化肥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息烽县就业局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陈 国 忠
审 判 员 常 军
人民陪审员 龚 忠 祥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忱(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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