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罗柳,肖云飞。
被告胡宇会。
被告郑金权。
原告信用社诉被告胡宇会、郑金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罗柳、肖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宇会、郑金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社诉称:二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于2015年3月10日归还。贷款到期后,原告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7月1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5277.74元,本息合计 30 277.7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由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5277.74元(利息计算到2015年7月10日),合计30 277.74元,并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宇会、郑金权未答辩。
审理查明:被告胡宇会与郑金权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胡宇会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书面借款合同,被告胡宇会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用于建房,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0日,借期内月利率为9.4813‰,逾期罚息利率为该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郑金权为此款出具共同债务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胡宇会发放了2.5万元贷款,被告却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贷款逾期后,二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7月10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5万元、利息4934元及复息343.74元,合计30 277.74元。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申请书、共同债务承诺书、借据、借款合同、被告户口薄及西山镇猪场村出具的证明、利息清单等在卷佐证,业经庭审核实,事实清楚,应当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胡宇会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现原告向被告胡宇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付息,该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胡宇会应该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因被告郑金权与胡宇会系夫妻,该笔贷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于夫妻间共同债务,且被告郑金权对此也出具了共同债务承诺书,该款应由二人共同偿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即时清偿所欠借款本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5年7月10日之后的利息,应按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胡宇会、郑金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5万元、利息5277.7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合计人民币30 277.74元,2015年7月11日之后的利息按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8元(已减半),由被告胡宇会、郑金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清
二○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杨文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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