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天权、蔡永刚诉被告钟礼祥、钟智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12
原告蔡天权。

原告蔡永刚。

被告钟礼祥。

被告钟智堒。

原告蔡天权、蔡永刚诉被告钟礼祥、钟智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天权、蔡永刚,被告钟礼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智堒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天权、蔡永刚诉称:2013年4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 000元,约定月息为2.5%,2015年4月6日归还本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借款,二被告借故不予归还。从2013年4月6日至2015年5月6日的利息为6500元,本息共计26 500元。故起诉,请求判决:1、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息26 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钟礼祥辩称:我和钟智堒向原告借款20 000元是事实,月利息约定为2.5%,已付利息6000元,其余本息至今未付。

被告钟智堒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被告钟智堒因开修理厂缺少资金,其与父亲钟礼祥遂向原告借款20 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按2.5%计算,借款期限为两年,被告共支付原告利息6000元。2015年4月6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借款本息共26 5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条、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恪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案中,被告钟智堒、钟礼祥向原告蔡天权、蔡永刚借款20 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 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应当支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但原告依双方约定的月息2.5%主张逾期利息6500元过高。故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1-3年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5.25%计付,从2014年4月计算至2015年5月,原告应得的逾期利息为4545元【20 000元×(5.25%÷365)×395天×4】。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智堒、钟礼祥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给付原

告蔡天权、蔡永刚借款本金及利息24 545元;

二、驳回原告蔡天权、蔡永刚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2元,减半收取231元,由被告钟智堒、钟礼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海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治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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