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学云与沈秀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12
原告吴学云。

委托代理人郑仕海,贵州慰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沈秀文。

被告杨明群。

原告吴学云诉被告沈秀文、杨明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学云的委托代理人郑仕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秀文、杨明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吴学云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写下借条一张,定于2015年8月9日前归还,约定8个月期间利息5.3万元,本息共计35.3万元。2015年5月1日前被告按照约定偿还了10万元,余款25.3万元定于2015年8月9日前还清,并自愿用被告所有的日立挖机作抵押,如不能用挖机还款,则用其位于息烽县永靖镇蚕桑坡XX号房屋作抵押,两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字认可。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无钱无由拖延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合计25.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沈秀文、杨明群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吴学云借款30万元,并书面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8个月,利息为5.3万元,其中本金10万元定于2015年5月1日前归还,余款25.3万元定于2015年8月9日前归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5月1日前偿还了借款10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二被告向原告吴学云借款使用后,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因二被告曾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故还应偿还借款本金为20万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5.3万元利息的请求,根据原告庭审中陈述,利息是按照每月2%计算借款期限8个月,共计4.8万元,另外5000元实际系被告向原告所借,出具借条时一并计入利息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借款时书面约定了利息,且该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支持被告支付原告利息4.8万元,另外5000元原告并未提供相关借款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沈秀文、杨明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吴学云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4.8万元,合计人民币24.8万元;

二、驳回原告吴学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96元,减半收取2548元,保全费1820元,合计4368元,由被告沈秀文、杨明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杜 娟   

二○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治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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