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卢某某。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 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飞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2月14日在息烽县永靖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于2000年10月20日生育一子卢某。婚后夫妻常因家庭琐事吵打,多年来原告一直考虑到孩子还小,在亲戚朋友的劝说下一直没有离婚,但被告不但不悔改,还殴打原告,无视夫妻情份,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卢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卢某满18周岁止;3、夫妻共同财产6万元存款,双方各一半;4、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自愿承担。
被告卢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并于1999年12月14日在息烽县永靖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于2000年10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卢某。近段时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给夫妻关系造成了一定影响,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共同生活近16年,且夫妻感情较好,近段时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今后夫妻双方能相互理解,互相谦让,加强沟通,夫妻感情系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许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 飞 燕
二○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忱(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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