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游蓉,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蓑草路98号B-1-2
组织机构代码:79882XXXX
委托代理人幸刚鸿、王天云。
被告王桂芬
原告贵阳长乐公司诉被告王桂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长乐公司委托代理人幸刚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桂芬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阳长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有多年的钢材买卖合作关系,双方彼此较为信任,2013年初,被告向原告提出供应钢材的要求,双方作了口头约定后,被告依约向原告供应了1 087 616.8元的钢材,但被告收到钢材后,至今仅支付原告货款4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4年1月4日、3月2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和《保证书》一份,对拖欠原告钢材款的事实进行了确认,但未按承诺履行付款义务,为此,特诉讼来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87 616.8元、资金占用费588 152.86元,共计1 275 769.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桂芬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4月24日期间,原告贵阳长乐公司分别四次向被告王桂芬供应了钢材共计288.14吨(其中2013年1月14日供货124.56吨;2013年3月26日供货96.36吨;2013年4月2日供货54.92吨;2013年4月24日供货12.3吨),钢材款共计1 112 153.8元,因被告王桂芬未按双方约定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支付原告货款20万元。2014年1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887 616.8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887 616.8元的欠条,欠条载明:被告所欠原告上述货款不含资金占用费,2013年1月货款资金占用费按第八天起每天每吨加伍元,2013年3月、4月份货款资金占用费按第八天起每天每吨加肆元。2014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一份,原告王桂芬承诺在2014年3月28日前付清原告货款和利息(货款为887 616.8元,利息及税另行计算)。2014年4月5日被告王桂芬支付原告货款20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7 616.8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保证书原件各1份、出库单原件6张、网上银行转款凭证复印件2份、委托函原件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缔约双方应当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地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贵阳长乐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了钢材,但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和结算支付原告钢材款,也未按照自己的承诺的期限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被告王桂芬应依双方结算支付尚欠原告贵阳长乐公司的钢材款687 616.8元。另原告在一定期限内,依照双方约定主张较高的逾期加价货款,其在合理范围内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虽被告久拖不付货款,其行为系对违约行为的漠视,导致自身违约责任的加重,理应受到相应的惩罚。但原告作为债权人,对自己的利益也负有相当的保护义务,其在穷尽催告等私力救济手段后,应当果断及时地采取司法救济手段实现自身合法权益,以阻止违约状态继续,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否则,应视为恶意地放任违约损失的扩大,并存在以此牟利的主观恶意,有违合同的诚实信用、公平合理原则。故对原告依据双方结算时被告承诺的逾期加价条款主张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按180天进行计算较为合理,原告的资金占用费即为229 881.6元(124.56吨×5元/吨/天×180天+163.58吨×4元/吨/天×180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桂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贵阳长乐德胜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687 616.8元,资金占用费229 881.6元,合计917 498.4元;
二、驳回原告贵阳长乐德胜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282元,公告费320元,合计16602元,由原告贵阳长乐德胜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559元,由被告王桂芬负担120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贵阳长乐德胜贸易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胡 海
人民陪审员 陈 兴 贵
人民陪审员 罗 明 荣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治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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