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谭某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 由审判员穆晗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过自由恋爱,于2008年5月13日在息烽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两个子女(长女谭大某,现年9岁,长子谭小某,现年6岁)。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原、被告因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以在两地打工的方式分居,2012年7月11日,原告向息烽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考虑到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向法院撤诉。此后,原、被告仍然以两地打工的方式分居至今,已长达三年时间。虽然偶尔见面,仍要发生打架,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所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且难以继续共同生活,故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谭大某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谭小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自理。
被告谭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认识恋爱并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4月13日生育一女谭大某。2008年5月13日在息烽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2009年3月9日生育一子谭小某。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为此,原、被告从2011年起因在两地打工而分居。2012年7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撤回起诉。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因离婚之事产生矛盾,原告将被告打伤,并经过息烽县公安局流长派出所治安调解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提取件、(2012)息民初字第780号离婚纠纷案件受理材料、息烽县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以及本院依原告申请到息烽县公安局流长派出所调取的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提取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差异,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从2011年开始,双方两地打工分开居住生活,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王某表示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600元的抚养费的意见,是对其民事权利处理的意思表示,本院从其自愿,同时,鉴于两个孩子一直在被告住所地生活,且也是适龄儿童,需要稳定的成长教育环境,故由被告抚养两个孩子更利于孩子的成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子女谭大某(2006年4月13日生)、谭小某(2009年3月9日生)由被告谭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600元,直至两个孩子18岁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 晗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祥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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