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夏某某。
原告吴某诉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 依法由审判员张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被告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在息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夏某甲(2013年10月22日生)。由于双方均是二婚,且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生活中矛盾重重,经常为琐事吵打,矛盾已到了不可调和的地步,双方完全没有信任与依赖,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4月向息烽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虽经过快一年时间的调整,但仍无法挽回双方的夫妻感情。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夏某甲(2013年10月22日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三、息烽县城管局赔偿给原告的人身损害费用2万元归原告所有;四、原告陪嫁的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电视柜一台、取暖炉一台、组合家具一套、被子四床、床罩两套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夏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虽然都是再婚,但双方居住邻近,从小就认识了解,之后共同组建家庭,感情都是好的,而且孩子还小,被告不同意和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夏某某于2012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于同年12月20日在息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夏某甲。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不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未获准许后,原告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持如前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本院(2014)息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某与被告夏某某虽系再婚,但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并生育有一个子女,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双方都曾经历过一次失败的婚姻,更应该珍惜现有的婚姻生活,互相理解包容,共同营造一个和谐幸福的家庭,而且孩子尚还年幼,需要父母的共同关怀照顾,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今后只要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吴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清
二○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文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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