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开仁诉赵金友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12
原告王开仁。

委托代理人刘力,系贵州杰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薇,系贵州杰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赵金友。

原告王开仁诉被告赵金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飞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开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力、被告赵金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开仁诉称:2013年12月1日,原告王开仁与张易军、赵金友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款30万元给张易军,借款期限为6个月,资金使用费为每月1.5万元。协议还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及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的事宜。被告赵金友作为担保人自愿对该笔借款及其产生的保全费等承担全部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直至被告张易军归还完本金之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张易军交付了借款,但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张易军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已不知去向,被告赵金友不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赵金友归还原告王开仁人民币30万元;二、被告赵金友赔偿原告王开仁违约金人民币23.58万元;三、被告赵金友向原告王开仁支付资金使用费3.6万元;四、被告赵金友向原告王开仁支付律师费1万元;五、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金友辩称:原告要求被告直接替本案的真正债务人张易军偿还30万元及相关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被告在原告与张易军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载明了被告负的是连带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连带责任必须是在主债务人张易军无力偿还或不能完全偿还的情况下,才负连带偿还责任,所以,在还没有确认主债务人张易军无力偿还的情况下,被告不可能直接承担偿还责任。对此,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借款人张易军因经营活动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王开仁借款30万元,双方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借款人张易军借款人民币30万元,张易军每月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1.5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如借款人张易军逾期还款,必须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计算(每日违约金=所欠本金×千分之五)。逾期不足半月按半月计算资金占用费,逾期不足1月按1月计算资金使用费,如需诉讼一切费用由张易军承担。还款顺序为实际发生的:违约金、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资金使用费、本金;担保人为赵金友,担保人自愿用其私人所有的财物对张易军的该借贷债务承担全部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资金使用费、违约金、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担保期限至借款人张易军归还完本金为止;如发生诉讼纠纷,由借据签订所在地贵阳市息烽县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借款人张易军向原告王开仁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开仁人民币叁十万元正,限2015年5月31日前归还,每月资金占用费15 000(壹万伍千元)。2013年12月1日,原告通过杨林的银行卡向借款人张易军的银行卡转账28.5万元。还款期限现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不履行清偿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请。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依法作出(2015)息民初字第829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赵金友所有的位于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项目S2区x栋(1)3单元27层房屋一套(保全价值10万元)进行了查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借款协议1份、借条1张,银行打款凭证2张、情况说明1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增值税发票1张,被告提供的承包合同1份、照片20张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开仁与借款人张易军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借款人张易军获得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赵金友系连带责任担保人,原告王开仁仅对担保人赵金友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金友归还其借款本金30万元的主张,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向借款人打款时已将当月的利息1.5万元予以扣减,实际借款应为28.5万元,根据原告与借款人王开仁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人每月应给付原告资金使用费1.5万元,以及原告仅向本院提交28.5万元银行打款凭证的事实,结合该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借款本金为28.5万元的主张,事实成立,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为28.5万元。原告与借款人、担保人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还款时间为2014年5月31日,协议签订后,借款人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31日,由此可见原告与借款人对还款期限进行协议变更,因此还款期限应当认定为2015年5月31日,原告诉请要求按照每日借款本数的2‰计算从2014年6月1日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的违约金,其计算方式经折算后,已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每月借款本数的2%支付2015年1月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当事人既约定逾期利息又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的,逾期利息和还款违约金之和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保证范围包括了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参照《贵州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律师费为1万元符合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三十条第一款“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赵金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代借款人张易军归还向原告王开仁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8.5万元,利息、违约金合计损失按月利率2%计算(时间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由被告赵金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代借款人张易军向原告王开仁支付律师费1万元;

三、被告赵金友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张易军追偿;

四、驳回原告王开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618元,减半收取4809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5829元,原告王开仁承担2446元,由被告赵金友承担33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 飞 燕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忱(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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