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小军、何朝凤与贵州弘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12
原告王小军。

委托代理人何朝凤(原告王小军之妻)。

原告何朝凤。

被告贵州弘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晋房开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祖敏、朱华。

原告王小军、何朝凤诉被告弘晋房开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军、何朝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弘晋房开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小军、何朝凤诉称:2011年10月14日,原告购买了被告一分司开发的位于息烽县永靖镇南大街龙腾明苑5号楼8单元7楼3号商品房一套,原告按约于2011年12月4日交清了全部房款(按揭)。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但被告未按合同期限交房,违反合同约定,经相关部门调解,被告于2014年9月28 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在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6772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付款,特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67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弘晋房开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小军与何朝凤系夫妻。2011年10月14日,原告购买了被告弘晋房开公司下属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弘晋房开一分公司)在息烽县开发的“龙腾明苑” 5号楼8单元7楼3号住宅商品房一套,房号为8-7-3,建筑面积83.4平方米。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233 52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70 520元,银行按揭16.3万元,交房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前,逾期交房在120日内的,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价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实际交房之日起30日内付清,逾期交房超过120日的,买受人有权退房。原告按约定支付了房款,弘晋房开一分公司未在约定期限交房,由于弘晋房开一分公司逾期交房,原告迟迟未得到房屋使用,2014年9月28日,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协议,被告弘晋房开公司同意由其代为支付原告的违约金,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息烽县龙腾明苑8-7-3号房王小军业主,由贵州弘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贵州弘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支付违约金6772元,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弘晋房开公司在欠条上加盖了公章。事后,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支持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1张,身份证、合同编号为201100154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弘晋房开公司下属弘晋房开一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弘晋房开一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交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支付违约金;被告弘晋房开公司与原告协商认可了欠违约金的事实及数额,并同意代弘晋房开一分公司履行支付原告违约金的义务,该债务的转移原告也予以认可,被告弘晋房开公司作为弘晋房开一分公司的上级公司,弘晋房开一分公司的债务承受人,负有向原告清偿债务的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贵州弘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小军、何朝凤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6772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贵州弘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清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治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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