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石油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达渊,卢永胜。
原告徐启合诉被告华北石油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启合,被告华北石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达渊、卢永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启合诉称:2013年7月11日,被告华北石油公司中贵项目部在息烽县石洞镇高寨村大冲湾组处修建天然气管道时放炮导致原告房屋受损。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交付房屋补偿保证金20万元在息烽县石洞镇高寨村村支书陈祖明处,用于双方炮损赔偿事宜。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经过多次协商处理,未能达成一致赔偿意见。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炮损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78 620元,其中房顶工资8325元(116平方米×72元/平方米),材料砂子1600元(16方×100元/方),水泥1800元(6吨×300元/吨),钢筋3120元(650公斤×4.8元/公斤),运费2000元,装车3000元,墙体46 350元(92.7平方米×500元/平方米),地坪3000元(16平方米×150元/平方米),误工费1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华北石油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诉称被告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13年7月11日,次日双方就签订了补偿协议,原告现提起诉讼,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其次,根据贵州省建筑科学研究检测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原告的房屋安全性和使用性等级分别为Bu级和Bs级,相对应的处理要求为可不采取措施,由此证明被告的行为并没有给原告造成实质性的损害,被告按可不采取措施处理,不承担赔偿责任。最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缺乏证据,原告的损害没有鉴定机构的评估,只是其单方主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于1万元误工费的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只有在人身损害案件中才有误工费,本案系财产损害案件,不存在误工费赔偿,故我方不承担误工费的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启合系息烽县石硐镇高寨村村民,其所有的位于高寨村大冲湾组房屋修建于2003年,该房系砖混结构单层自建住房,房产证号为:筑房权证息烽字第××××号。2013年4月,被告因修建天然气管道工程在大冲湾组放炮施工,原告等工地周边村民称该爆破行为致使其房屋出现不同程度开裂、受损情况。被告下属部门中贵联络管道工程项目部于2013年5月28日委托贵州省建筑科学研究检测中心对包括原告在内的9户村民房屋进行了安全性检测鉴定,检测结果为:原告(鉴定报告中所指为徐启合父亲徐忠富房屋)房屋墙体裂缝宽度在0.1毫米~0.4毫米范围内,房屋安全性级别属于《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规定的Bu级,即安全性略低于本标准对Au级的要求,尚不显著影响整体承载,处理要求为可能有极个别构建应采取措施;房屋使用性级别为Bs级,处理措施为可不采取措施。同时,该检测中心根据双方认定的破损工程量对房屋补偿费用进行了计算,原告房屋破损补偿费用为1924.23元。原告对检测中心鉴定的房屋破损情况无异议,但对补偿费用不认可,期间双方经过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支持如前诉请。
同时查明,原告徐启合房屋经过检测鉴定后,未进行任何修复,原告现已自行在原有房屋上加盖了一层住房。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房屋房产证、贵州省建筑科学研究检测中心出具的房屋安全性鉴定报告、民房补偿费用计算报告等书证在卷佐证,业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华北石油公司在放炮施工过程中造成原告房屋开裂受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但原告对其主张的68 620元的房屋赔偿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其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故对其损失应以贵州省建筑科学研究检测中心出具的民房补偿费用计算报告为依据,本应支持其1924.23元,但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按照之前私下协商的意见赔偿原告4424.23元,本院从其所愿,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房屋补偿费4424.23元。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1万元的误工损失,没有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等”、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启合房屋补偿款4424.23元。
二、驳回原告徐启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元(已减半),由被告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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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张 清
二○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文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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