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刘道德。
委托代理人马平忠。
委托代理人柯昌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公司。
负责人钟庆。
委托代理人李勐睿。
原告息烽瑞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息烽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奉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平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息烽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贵A66000号车辆所有人,2013年9月22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2014年5月29日10时15分许,驾驶员黎霖驾驶搭乘有张思英、杜洪明、施汝英、刘婉青的贵A66000号车辆从息烽县城往小寨坝镇火车站站台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10国道2221KM+5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钟意驾驶的川R53730号货车相挂,造成黎霖、张思英、杜洪明、施汝英、刘婉青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贵州省息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息烽县交警公交认字(2014)第0529022号认定书认定:贵A66000号车驾驶员黎霖负全责;原告共赔付两车车辆损失费、受伤人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工资、交通费等费用共计76278.79元;原告依法要求被告理赔,但被告仅赔付原告人民币55463.79元,剩余的20815元拒绝赔付。
被告人保息烽公司在答辩状中答辩称:被告已履行理赔义务,赔付给原告55463.79元;剩余的20815元,因为交强险不分责不分项,故原告应该首先向钟意驾驶的川R53730号车辆主张,如果该车的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不足,再由被告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10时15分许,驾驶员黎霖驾驶搭乘有张思英、杜洪明、施汝英、刘婉青的原告所有的贵A66000号车辆从息烽县城往小寨坝镇火车站站台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10国道2221KM+5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钟意驾驶的川R53730号货车相挂,造成黎霖、张思英、杜洪明、施汝英、刘婉青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10日,贵州省息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息烽县交警公交认字(2014)第0529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贵A66000号车驾驶员黎霖负全部责任,钟意无责任,乘车人张思英、杜洪明、施汝英、刘婉青无责任;之后,原告共赔付了两车车辆损失费、受伤人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工资、交通费等费用共计76 278.79元;原告完成赔付后要求被告理赔,被告向原告赔付了55 463.79元,剩余的20 815元未予赔付。
另查明:贵A66000号车辆在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限额11.5万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875万元,每人<座>35万元)以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附加司乘人员险(限额35万元)。
上述事实,有贵州省息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息烽县交警公交认字(2014)第0529022号认定书1份(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复印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1份(复印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1份(复印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2份、发票6张(复印件)、收据1张(复印件)、赔偿协议5份(复印件)、病历资料5份(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人员伤亡费用清单5份(复印件)、计算书列表2张在卷佐证,业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的车辆贵A66000号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以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附加司乘人员险,所以当贵A66000号车辆发生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被告应当按照原告购买的保险的限额向原告进行赔付保险金。现贵A66000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向相关的受害人赔付了车辆损失费、受伤人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工资、交通费等费用共计76 278.79元,这些该费用未超出贵A66000号车辆在被告处购买的保险限额,所以,应由被告全部予以赔付;现被告已赔付55 463.79元,尚余20 815元未予赔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20 81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关于原告应该首先向钟意驾驶的川R53730号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主张20 815元的辩解意见,因本案中所涉及的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原告和被告,与川R53730号车辆无关,被告作为该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付责任,所以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息烽瑞达汽车运输公司保险金人民币20 81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奉彬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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