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傅明金,贵阳市息烽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仁某。
委托代理人杨秀红,息烽县永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甲。
被告周某。
原告吴某、刘某诉被告仁某、吴某甲、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原告吴某、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傅明金、被告仁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秀红、被告吴某甲、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刘某诉称:原告吴某与被告仁某于2014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15年1月1日按照农村风俗习惯结婚。期间,被告吴某甲、周某向二原告索取彩礼28 800元,三金、物资折价款19 200元,合计人民币48 000元,上述彩礼及物资由李芬芬等六人亲自交给被告吴某甲、周某。2015年2月18日被告吴某甲将仁某接回家,原告家人及亲朋多次到三被告家要求被告仁某回原告处与吴某生活,但被告不同意,并声称回去可以,但还要拿几万元钱才行。长达半年的时间,被告仁某没有回家之意,三被告明显是以婚姻关系索取钱财,并致原告生活极度困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返还婚约彩礼28 800元,三金、物资折款19 200元,合计48 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仁某辩称:被告不清楚是否收到彩礼钱,三金是原告刘某赠与被告仁某的,不应当返还。原告诉称结婚使其债台高筑不符合事实。
被告吴某甲、周某辩称:订婚当天,彩礼钱是媒人直接给仁某的,金额是多少不知道,现在这笔钱还在不在也不知道。原告不愿意继续同仁某生活,应当支付仁某青春损失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吴某系母子关系,吴某与被告仁某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于2014年8月订婚,于2015年1月1日举行结婚典礼,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在举办结婚典礼后同居生活一月左右双方分开。订婚时原告按农村风俗支付给三被告彩礼28 888元及糖果、面条等相应礼品。
同时查明:被告吴某甲系被告仁某之母,被告周某系其父。原告吴某与被告仁某举办结婚典礼时,被告仁某家中陪嫁有价值10 739元的家用电器以及床上用品、炊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发票、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仁某虽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前提的,现双方短暂同居后因故未能结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仁某提出不清楚是否收到彩礼钱的辩称及被告吴某甲、周某提出的彩礼钱系被告仁某收取,不知道这笔钱是否还存在的辩称,经查,根据社会生活习俗及庭审中证人的陈述,应当认定原告吴某与被告仁某订婚时,三被告共同收取了原告彩礼钱28 888元,至于该笔款项如何处置是被告家庭内部事宜,故三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吴某与被告仁某举行婚礼时,被告仁某家陪嫁有价值10 739元的家用电器及床上用品、炊具等,该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加之吴某与仁某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了一段时间,故本院酌情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2万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三金及物资折价款1.92万元的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购物发票及证明三金价值的依据,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仁某、吴某甲、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吴某、刘某彩礼人民币1.2万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吴某、刘某负担300元,由被告仁某、吴某甲、周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杜 娟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犇(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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