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烽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黄文燕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12
原告息烽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伟业房开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采利。

委托代理人丰有凤。

被告黄文燕。

原告伟业房开公司诉被告黄文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业房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采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文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伟业房开公司诉称:2010年7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原告开发的一品城2幢1单元1-1-2号住房,被告在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采用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房款,原告为被告的按揭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告未按时归还贷款,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代其偿还了36 233.8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理应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贷款。据此,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其归还的贷款人民币36 233.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文燕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审理查明:被告黄文燕于2008年10月31日与原告伟业房开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息烽县永靖镇南大街“一品城”A区第2幢1单元1-1-2号住房一套,房屋建筑面积为133.8平方米,总房款为156 264元,付款方式为首付47 264元,银行按揭支付10.9万元。被告在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了住房按揭贷款,并由原告为该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双方在房管部门进行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现因被告未按期还款,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原告授权于2015年6月29日在原告的保证金专有账户中扣划了36 233.83元用于偿还被告所欠贷款本息,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该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支持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息烽县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表、原告与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合作协议书》、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黄文燕在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住房按揭贷款后,未按期清偿贷款,原告伟业房开公司作为该款的连带保证人,已代其偿还了贷款本息36 233.83元,故原告有权向债务人黄文燕进行追偿。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其偿还的贷款36 233.8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黄文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息烽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为向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的贷款本息人民币36 233.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6元,减半收取353元,由被告黄文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清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治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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