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佳兵
委托代理人刘玲,系熊佳兵之妻。
被告沈秀文
原告熊佳兵诉被告沈秀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厚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佳兵的委托代理人刘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秀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熊佳兵诉称,2015年3月25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一周之后归还,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还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沈秀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沈秀文于2015年3月25日向原告熊佳兵借款5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现原告熊佳兵以向被告沈秀文索要借款未果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1张,原告熊佳兵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虽然被告沈秀文向原告熊佳兵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在原告索要借款后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沈秀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熊佳兵借款人民币5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沈秀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魏 厚 江
二O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忱(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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