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龙杰,毕节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文光。
原告肖世秀诉被告张文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肖世秀的委托代理人龙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世秀诉称:2013年11月10日,被告以发展七星关区碧玉村页岩砖厂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当场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每月支付5%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还款,且未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3年11月10日至执行完毕期间的利息。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肖世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借款合同、借条及汇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0向被告提供8万元借款,其中73,1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的,其余的为现金支付,月利率为5%。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8万元借款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原告的陈述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月利率为5%。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从未支付过原告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且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文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肖世秀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2013年11月10日至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张文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 锟
人民陪审员 唐秀春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二O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丁紫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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