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郭某某。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孙进、人民陪审员张清、吴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在山西省壶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一直没有出去找工作;2014年7月11日家中发生火灾后被告便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特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郭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被告不去工作,不能为家庭生活提供必需的物质保障;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7月11日原、被告租住的房屋发生火灾后,被告便离家外出,去向不明、至今未归,夫妻分居生活已近一年。
上列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册、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息烽县小寨坝镇上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息烽县公安局小寨坝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家庭成员,不积极工作,为家庭生活提供必要的物质保障,加之原、被告性格不合,这两方面的原因导致双方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2014年7月11日双方租住的房屋发生火灾后,被告便离家外出、去向不明,至今未归,夫妻分居近一年。在家庭遭受火灾的特殊时期,被告作为丈夫没有承担起重建家园的责任,反而离家外出,在生活中不能与原告互相扶助,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提出的判决原、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406元,共计606元,原告肖某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孙进
人民陪审员 吴勇
人民陪审员 张清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