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邦递诉赵军、魏来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12
原告王邦递。

被告赵军。

被告魏来凤。

原告王邦递诉被告赵军、魏来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同年8月5日本院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书及保全担保书依法作出(2015)息民初字第9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魏来凤的相关财产予以保全,并依法由审判员穆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邦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军、魏来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邦递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养殖缺资金,从2013年以来陆续向原告借款使用。2015年1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赵军、魏来凤尚欠原告借款4.5万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同年3月10日前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仍未还款。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赵军归还借款4.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赵军、魏来凤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邦递与被告赵军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养殖缺资金,从2013年以来陆续向原告借款使用。2015年1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赵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赵军共向原告借款4.5万元,约定2015年3月10日前还清,并由被告魏来凤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被告赵军、魏来凤系夫妻关系。原告王邦递多次催收未获,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决如诉所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邦递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军向原告王邦递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被告魏来凤为被告赵军所借款项提供了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未进行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军、魏来凤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赵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蒋志忠借款4.5万元,并由被告魏来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保全申请费450元,共913元,由被告赵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 晗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祥炜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