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烽黔通汽车快捷客货运输有限公司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3:11
原告息烽黔通汽车快捷客货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3660043-9。

住所地:贵阳市息烽县新客运站

法定代表人刘德道,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罗忠刚,1978年2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该公司职工,住贵州省息烽县石硐镇龙坪村下寨组,身份证号:×××,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平忠,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9528321-8。

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中华中路108号振华凯都大厦10楼

负责人杨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锡华,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息烽黔通汽车快捷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息烽黔通公司)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息烽黔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平忠、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龙锡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息烽黔通公司诉称:2013年6月24日,原告为贵A54618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保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2014年6月8日15时40分许,吴涣驾驶原告所有的贵A54618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到息烽县永靖镇海元汽车修理厂门前路段占线与对向行驶由邓先贵驾驶的搭乘有其女儿邓萍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邓先贵、邓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涣负主要责任,邓先贵负次要责任,邓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邓先贵、邓萍垫付医疗费、生活费、摩托车修理费1.9万元。同时,原告为贵A54618号大型普通客车花去修理费2061元。后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时,被告仅赔付原告12471.6元,少赔8589.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付原告人民币858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已经履行了全部赔付义务;2、原告投保的公司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公司,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作为本案被告;3、原告的修理费应由对方车辆的交强险先行赔付。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原告息烽黔通公司为其所有的贵A54618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6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3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7.1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

2014年6月8日15时40分许,原告的驾驶员吴涣驾驶贵A54618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息烽县永靖镇海元汽车修理厂门前路段时,因所驾驶车辆占线行驶,遂与对向行驶的由邓先贵驾驶的搭乘有其女儿邓萍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邓先贵、邓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6月18日,息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筑公交认字[2014]第0515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涣负主要责任、邓先贵负次要责任、邓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邓先贵垫付医疗费8000元、生活费75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为邓萍垫付医疗费7500元、生活费750元,共计1.9万元。邓先贵、邓萍受伤治疗结束后以吴涣、息烽黔通汽车快捷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作为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作出判决对二人应得赔偿的费用进行了处理,判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赔偿邓先贵各项经济损失5207.06元、赔偿邓萍各项经济损失18914.41元,但原告垫付的上述费用除外。此外,原告为修理贵A54618号大型普通客车花去修理费2061元。邓先贵、邓萍案的判决生效后,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时,被告共赔付了原告为邓先贵、邓萍垫付的费用及贵A54618号车修理费用12471.6元。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支持如前诉请。

上列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筑公交认字[2014]第0515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息民初字第1285、1286号民事判决书、修车发票、赔款收据、保单抄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息烽黔通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对其所有的贵A64518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等险种,原告的驾驶员吴涣在2014年6月8日驾驶贵A64518号车与邓先贵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邓先贵、邓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后果,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对原告已给第三人赔偿的损失及原告车辆受损的修理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未超过原告所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限额,被告也无法定拒绝赔偿的事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垫付费用8589.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庭审中提出的主体不适格的辩称,经查,为原告办理投保业务的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公司,但该公司是被告的下属支公司,且本次事故的此前进行的侵权之诉是本案被告出庭应诉,承担并履行了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车辆的修理费应由对方即邓先贵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先行赔付的辩称,经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营业用汽车损失险,且修理费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赔偿金额,根据原、被告的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可向被告主张该笔损失,故该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息烽黔通汽车快捷客货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生活费、修车费共计人民币858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兰 梅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唐犇(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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