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世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11
原告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

委托代理人罗柳,肖云飞。

被告徐世琴。

原告信用社诉被告徐世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罗柳及被告徐世琴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社诉称:被告徐世琴及其丈夫向友辉于2013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于2015年2月10日归还。贷款到期后,原告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夫向友辉已于2014年3月31日死亡。截止2015年7月1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11 344.86元,本息合计91 344.8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偿还贷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11 344.86元(利息计算到2015年7月10日),合计91 344.86元,并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世琴辩称:这笔贷款是我丈夫向友辉贷的,是用来给他治病的,该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我也承认应该还款。但我丈夫已于去年4月去世,现在我独自抚养两个小孩,也没有固定收入,经济很困难,没有偿还能力。

审理查明:被告徐世琴与向友辉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8日,向友辉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后于2013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10日,借期内月利率为5.6375‰,逾期罚息利率为该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徐世琴为此款出具了共同债务承诺书,原告于同日按约定向向友辉发放了8万元贷款,被告却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贷款逾期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7月10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11 344.86元,本息合计91 344.86元。

同时查明,向友辉已于2014年4月5日因病去世。

上述事实,有原、被的陈述、借款申请书、共同债务承诺书、借据、借款合同、被告户口薄及结婚证、利息清单、死亡证明等在卷佐证,业经庭审核实,事实清楚,应当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向友辉签订了借款合同后,按约向其发放了贷款,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向友辉因病去世。被告徐世琴作为向友辉的妻子,该笔贷款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徐世琴对此也出具了共同债务承诺书,因此,被告徐世琴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清偿所欠借款本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5年7月10日之后的利息,应按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徐世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8万元、利息11 344.8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本息合计91 344.86元,2015年7月11日之后的利息按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42元(已减半),由被告徐世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清

二○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杨文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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