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吴学中,特别授权代理(系吴道凯父亲)。
被告李天寿。
原告吴道凯诉被告李天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道凯的委托代理人吴学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天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欠息烽县西山乡信用社贷款急需归还,遂找到原告希望原告借款用于归还信用社贷款。2015年2月8日原告向息烽县西山乡信用社贷款8万元,于同年2月10日以信合卡转信合卡的方式将8万元转给被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此款,并用其自有的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及时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天寿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天寿因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吴道凯借款8万元人民币,并书面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该笔借款于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贵州农信转账回单、证人董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天寿向原告吴道凯借款后,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天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天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吴道凯借款人民币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李天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兰 梅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唐犇(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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